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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惠
代 理 人 余鑑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婉君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陳淑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3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亦有明定。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3日所為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於105年5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及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債務人除月平均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21,000元外,尚每年有紅包3,000元及新光人壽及全球人壽價值約207,704元之保單資產,扣除其於次女成年前(第1至40期)每月支出14,365元,及成年後每月支出9,600元,則本案債務人之有清算價值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經核算為855,904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1,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365元)x40期+(每月薪資21,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600元)x32期+(過年紅包3,000元×6年)+保單資產207,704元=855,904元】,然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為722,392元,僅以其中約84%用於清償債務(計算式:722,392÷855,904=84%),非鈞院所審認悉數100%用於清償之公允情形,亦顯未達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所定至少以其中10分之9用於清償之公允標準,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難認公允、適當,為此提起本件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意旨所爭執無非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並加計清算資產之餘額,並非全數用於清償,亦未達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所定之公允標準,為其異議論據。
然查債務人之有清算價值財產加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支配總所得額為855,904元,其10分之9之額數為770,314元(計算式:855,904x0.9=770,314,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之總額為722,392元,與其可支配所得10分之9之額數770,314元,固有47,922元之差距,但仍達其可支配所得百分之84.4,此部分47,922元之差距,分列於6年之履行期間,每月為665元左右,連同扣除提撥清償金額後之其他可支配所得,債務人每月僅有1,854元之餘款可供周轉【計算式:(可支配總所得額855,904元-清償總額722,392元=133,512)÷72期=1,854元,元以下之單位四捨五入。
】,是依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可供周轉之金額仍屬甚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僅在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
是依立法精神,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
此觀諸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至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
及依該注意事項於101年2月6日修正理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爰增訂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
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二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三目。」
,亦明示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將可支配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為限。
是依修正後之本條例第64條規定,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該法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異議人徒以債務人每月清償金額未達每月可支配餘額10分之9等等,指摘更生方案不當,顯悖於上開法律修正之精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已盡力清償,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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