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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張欣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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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206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於105年4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4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423元,及其中30,000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然其中關於上開利息部分,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銀行法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15%請求之部分。
㈡惟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僅為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且該規定係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本件現金卡契約係於94年間訂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規定僅向將來發生效力,自不得溯及適用;
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該規定決議金融機構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年息15%計付利息,僅係針對銀行及信用卡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研商一致性作法,而異議人係於該規定增訂前既已受讓本件債權,主張債權受讓當時前手債權人可主張之權利,自無違反受讓債權不得大於前手之原則,亦無銀行業者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規避銀行法之問題。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並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受讓債權於修法前,而上開規定亦無明文溯及適用,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再參以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有擔保之抵押貸款,異議人自應受信賴原則保護,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上開利息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年2月4日增訂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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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依上開規定文義觀之,並未明定僅限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之餘地。
可知上開規定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故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此乃屬強制規定,即不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
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而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因此,持卡人向銀行申請使用現金卡、信用卡之時間及其違約時間,縱均在104年9月1日之前,然其自104年9月1日起因此向後所發生之循環信用利率部分,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故異議人仍以前詞主張:本件現金卡契約成立於94年間,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溯及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等語,顯非可採。
㈡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係於94年5月2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自94年12月6日起未依約還款,積欠大眾商業銀行30,000元及其利息,嗣大眾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此有異議人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既輾轉受讓大眾商業銀行上開債權,而大眾商業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上開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
況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利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
故異議人仍以前詞主張:其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且其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適用之對象等語,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就本件債權中30,000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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