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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吳喬茵(原名吳筱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3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311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其受讓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新臺幣(下同)174,794元,及其中160,842元部分,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信用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原裁定以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法律規定)為由,就104年9月1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予以駁回,其餘部分則核發支付命令。
查,系爭法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然該規定並無溯及適用之明文,依文義解釋,應係締約行為發生在104年9月1日以後者,始有系爭法律規定之適用,則發卡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於104年8月31日前辦理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利率,在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下,應仍屬有效。
另金管會與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雖於104年5月22日作成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均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並無法律拘束力,況聲明異議人並非該決議規範之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
再者,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用貸款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為此聲明異議,請准廢棄原裁定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等語。
二、經查:
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為104年2月4日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所明定,依其文義,並未侷限於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始有適用。
再參以其立法理由:為解決因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增訂上開規定等語。
是就系爭法律規定之解釋,應解為銀行自104年9月1日起之現金卡、信用卡利率利息,其計息方式均須受系爭法律規定規範之限制,並無異議人所稱之法條溯及適用問題。
且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地計算發生,乃向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異其性質。
是持卡人向銀行申請使用現金卡、信用卡之時間及其違約時間,縱均在104年9月1日之前,然其自104年9月1日起因此向後所發生之循環信用利率部分,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系爭法律規定,而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㈡、又債權讓與僅係權利主體之變更,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之瑕疵、抗辯、法令限制,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查相對人於93年3月10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自95年3月間起未依約還款,積欠渣打銀行174,794元及其利息,嗣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間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此有異議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合約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既自渣打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復為信用卡債權,自應繼受系爭債權所適用之法令限制。
則渣打銀行既受系爭法律規定規範,則異議人受讓系爭債權,自亦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法律規定之拘束。
是異議人仍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系爭法律規定關於最高年息之限制,是原裁定依系爭之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超出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㈢、另本件異議人雖以其非金融機構,未參與系爭決議,故不受拘束云云;
惟系爭法律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則若解為僅拘束銀行而不及於其後繼受者,則顯將使系爭法律規定流於具文,亦有違繼受者之權利不應大於前手之法律原則,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至明。
三、綜上,原裁定就異議人聲請之准駁,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重新核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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