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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李定邦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331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319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於105年8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8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7709元,及其中6萬6611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然其中關於上開利息請求之部分,本院司法事務官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利率15%部分之請求。
(二)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係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項之適用,並無得溯及既往之明文規定。
而本件現金卡契約於93年間即已訂立,自無溯及既往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餘地。
原裁定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利率調降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不符。
(三)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並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經查: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年2月4日增訂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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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依上開規定文義觀之,並未明定僅限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之餘地。
可知上開規定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故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此乃屬強制規定,即不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
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而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再參以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地計算發生,乃向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異其性質。
因此,持卡人向銀行申請使用現金卡、信用卡之時間及其違約時間,縱均在104年9月1日之前,然其自104年9月1日起因此向後所發生之循環信用利率部分,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公平市場、信賴等原則。
故異議人仍以前詞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係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項之適用,並無得溯及既往之明文規定。
本件現金卡契約成立於93年間,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一體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利率調降規定,顯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契約自由及信賴原則。」
云云,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就本件債權中6萬6611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利率15%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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