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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梅君
關 係 人 陳培源
陳存勝
陳梅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美惠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美惠(男、民國OO年OO月OO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宜蘭縣○○鄉○○村○○路○段○○○號)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張美惠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梅君係失蹤人張美惠之女。緣失蹤人張美惠於民國86年9月5日離家後,即失蹤至今逾18年,爰聲請宣告張美惠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時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家催字第12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證人陳梅燕、陳存勝證述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情節為真。
現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
秉此,張美惠係於86年9月5日失蹤,計至93年9月5日失蹤屆滿7年,依法應予推定其於是日24時為死亡之時。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予宣告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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