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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沈晉菖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沈生全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生全(男,民國OO年OO月OO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宜蘭縣○○鎮○○里○○鄰○○路○○巷○號)於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四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沈生全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時間最後日終止之時,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晉菖之胞兄沈生全(無配偶及子女,父母雙亡)於民國34年11月20日被政府徵召到大陸地區參與國共內戰作戰後失蹤不明,從此即無音訊,經向有關單位陳情皆無結果,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1年,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5年8月12日、13日將公示催告裁定分別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司法院資訊網路及太平洋日報在案。
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之信息。
爰請求宣告沈生全死亡。
程序費用由沈生全之遺產負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沈生全失蹤之情,業據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函文、臺北縣應征軍人家屬證、宜蘭縣政府函文、新舊式戶籍謄本及台灣省政府兵役處函附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滯留大陸人員第七十七梯次核認名冊與臺灣省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申請資料審核情形一覽表為證,復核與證人即聲請人姪子沈再發到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院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暨本院牌示處、司法院資訊網路及太平洋日報公告資料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及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秉此,沈生全係於34年11月20日失蹤,計至44年11月20日屆滿10年,依法應予推定其於是日24時為死亡之時。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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