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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李同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林坤山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失蹤人林坤山係於民國104年8月19日失足落海失蹤後,迄今已逾1年。
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156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林坤山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
其立法理由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火兵疫之類,以為例示。
失蹤人於船上失足落海或於河裡游泳沈溺,純屬個人之意外事件,若無特別災難之介入,自非該條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胞弟林坤山於104年8月19日不慎落海失蹤,迄今生死不明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報紙為證。
惟依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陳:失蹤人林坤山落海當天上午係好天氣,中午以後因為颱風比較逼近東南部,所以開始起浪,已經有大浪,林坤山不小心失足,身體撞到岩石,就被浪捲走,游了兩分鐘沒力氣,就沈下去了等語觀之,堪認林坤山當日落海失蹤,係其個人之意外事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非屬遭遇到颱風、降水回波、有感地震或海嘯等特別災難。
㈡從而,林坤山於104年8月19日落海失蹤,屬個人之意外事件,尚與民法第8條第3項所稱之特別災難有別。
聲請人於林坤山失蹤未滿7年即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於法自有未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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