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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繩股)
被宣告人 諶文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諶文卿(男、民國6年7月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籍:宜蘭縣○○市○○路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諶文卿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諶文卿(男、民國6年7月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籍:宜蘭縣○○市○○路00號)年逾80歲,因行方不明,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於100年11月10日列報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4年餘,為此聲請為失蹤人諶文卿死亡宣告之裁定等語。
二、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05年5月12日宜市戶字第1050001370號函及該函所附宜蘭市清查人口居住情形訪查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警政對戶政失蹤人口通報處理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諶文卿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諶文卿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堪認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8條第1、2項、第9條所明定。
查失蹤人諶文卿為6年7月7日生,現如尚生存為滿99歲之人,其於100年11月10日失蹤,揆諸前開規定,計算其失蹤期間應適用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
是以失蹤人諶文卿至103年11月10日失蹤屆滿3年,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諶文卿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諶文卿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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