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亡,28,2017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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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嘉榮
非訟代理人 林春騫
關 係 人 林儀鳳
林家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蔡美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蔡美葉(女,民國OO年OO月OO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宜蘭縣○○鎮○○路○○○巷○弄○號)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四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林蔡美葉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嘉榮與失蹤人林蔡美葉係母子關係。

失蹤人林蔡美葉於民國98年11月24日因病離家,不知去向,當日聲請人及家屬協同蘭陽救難協會於南方澳第三漁港搜尋數日,仍未尋獲,林蔡美葉未與家人聯絡迄今已逾7年,為此聲請宣告林蔡美葉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時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

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復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胞妹林儀鳳、聲請人胞姐林家盈到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院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暨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公告資料、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月11日健保醫字第1060050303號函附林蔡美葉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

秉此,林蔡美葉係於98年11月24日失蹤,計至105年11月24日屆滿7年,依法應予推定其於是日24時為死亡之時。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予宣告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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