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再易,6,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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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李炎振
再審被告 李文槐
藍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9月25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不得再上訴,故於判決之日即民國102 年9 月25日即已確定。

惟再審原告係以本院家事庭104 年度家訴字第22號判決為據,提起本件再審,再審原告係於105 年8 月8 日收受該家事庭判決正本,此據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誤,則再審原告於同年9 月2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之收件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101 年間遷讓宜蘭縣○○鄉○○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791 建號房屋)暨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5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確定,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及依據係69年11月27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以此認定房屋原所有權人李夏對自有產權百歲年後遺囑之規劃。

惟本院家事庭104 年度家訴字第22號判決則認為系爭同意書與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第1194條等遺囑書立要件不符因而無效,變更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498條及第498條之1 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並履行再審原告之訴。

㈡再審被告應遷讓返系爭791 建號房屋給再審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次日止,按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占用791 建號房屋之不當得利金額給付再審原告。

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再審及前審費用暨791 建號房屋兩次複丈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該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參照)。

㈡茲查,原確定判決係認:「69年11月27日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蓋有李夏、李王金露、李鴻鐘、李炎振、李銘山、李文槐印文)記載:『立同意書人李夏、李王金露、李鴻鐘、李炎振、李銘山、李文槐等6 人,係父母及同胞兄弟,緣為父母兄弟共同經營鴻億、銘一企業公司及其他事業,茲因兄弟均已成年,擬各創事業,經大家協議分配財產及有關事項如下:一、坐落門牌冬山鄉群英村116 號2 層樓房乙棟連同基地所有權全部,歸劃為祖產。

…五、坐落門牌冬山鄉群英村116 號2 層樓房1 棟,連同基地所有權全部,待父母百歲年後,所剩之產權部份,由李勝彥、李鴻鐘、李炎振、李銘山、李文槐等5 兄弟平均持分。』

等情,此有2 份同意書存卷可憑,是依上開同意書之內容所示載明系爭門牌建物為祖產…足認系爭門牌建物(包含系爭791 建號房屋)業經原始取得人即李夏規劃為家族祖產,而未有讓與特定子女之真意」等節(見本院卷第40頁),足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同意書(暨證人李靖彬、李鴻鐘證詞及65年7 月29日同意書)為據,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791 建號房屋業經李夏贈與而為其單獨所有,並非可採,判決內並未認定系爭同意書是否符合民法遺囑要件。

況且,本院家事庭104 年度家訴字第22號判決均援引原確定判決上開理由作為其判決基礎,確認系爭791建號房屋屬於李夏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

可見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本院家事庭104 年度家訴字第22號判決作為其判決理由或基礎,自與首開法條之要件不符,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顯不足取。

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為確定判決之基礎係為裁判,並該裁判有同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情形,始合其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前所述,本院家事庭104 年度家訴字第22號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且再審原告亦未具體指摘104 年度家訴字第22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之情形,其以原確定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要件,提起再審訴訟,亦不可採。

至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係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

準此,再審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容有誤會,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及第498條之再審事由,而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則非提起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再審之訴既為無理由,再審原告所主張其餘有關原確定判決之攻擊防禦方法,可資審認其為系爭791 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等部分,自無庸予以審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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