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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茂唐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第 三 人 李家盛
被 告 李裕亮即裕豐木材加工廠第二廠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聲請命第三人提出文書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李家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民國一○○年二月至民國一○五年二月之原告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
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在被告裕豐木材加工廠第二廠工作逾34年,而至民國 105年1月1日向工廠負責人即被告李裕亮表明退休之意,詎遭被告李裕亮無故解雇,而被告裕豐木材加工廠第二廠之負責人先後為被告之父即第三人李家盛及被告李裕亮,因此,原告若與被告裕豐木材加工廠第二廠有成立勞動契約,核與原告究竟於被告裕豐木材加工廠第二廠受雇多久?原告到職、離職之人事資料係如何記載?原告任職之職務內容及每月可領取之薪資報酬資料為何等節,息息相關,原告亦主張其欲證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需使用李家盛所執之文書。
審酌勞工受雇期間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本為此類給付退休金事件憑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重要證據,而該等資料又多為雇主所製作、保管及執有,勞工本人甚難提出完整之資料。
準此,原告既然主張曾受被告裕豐木材加工廠第二廠雇用,因此被告裕豐木材加工廠第二廠之前負責人李家盛自應執有原告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有命李家盛提出之必要,應為可取。
是本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原告之聲請正當,爰依前開規定,命李家盛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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