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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勞工法律扶助律師林育鴻律師
被 告 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雨樵
訴訟代理人 楊濬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原求為「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26個月薪資)。」
,嗣經多次變更後,最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5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預告工資4萬6000元、資遣費14萬5667元、29個月薪資133萬4000元)。
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9年5月起受雇於被告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星鑽飯店從事房務管理工作,自102年9月起擔任房務經理每月薪資4萬6000元。
詎自103年5月起,被告因其公司經營權轉讓發生糾紛,遂未再按月給付原告薪資,計至105年9月止,被告共積欠原告29個月薪資,合計133萬4000元(4萬6000元×29月),原告為此曾向宜蘭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處,因被告拒絕出席,無法進行調處。
原告為保權益,不得不依據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以本件105年9月29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之送達,對於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前所積欠之29個月薪資外,尚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4萬6000元,亦應給付原告工作年資6年5個月之資遣費14萬5667元。
此外,本件係因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以致原告不得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核屬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被告亦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
為此,爰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等規定,訴請(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5667元(即薪資133萬4000元、預告工資4萬6000元、資遣費14萬5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星鑽飯店係被告所經營之飯店,原告自99年5月起即受僱於被告,而在星鑽飯店上班,並非受僱於羅小嫻(原名羅琬瑩)或羅吉証。
羅小嫻、羅吉証等人轉讓被告之經營權,羅小嫻、羅吉証有無將被告之資產(含星鑽飯店)點交予被告之新經營者占有等情,均不影響被告法人格存續及其同一性,更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存續。
被告以尚未點交占有星鑽飯店為由,否認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自不可採。
三、被告為原告薪資之給付者,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被告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所得時,負責代為扣繳所得稅款,並填報及填發扣(免)繳憑單,本件係被告先前未依法填報及填發扣繳憑單予原告,如今被告卻反以原告提不出扣繳憑單為由,否認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實屬無理。
四、原告自103年5月開始就沒有拿到被告所發放之薪水,從丙○○(原名鄧明秀)那裡拿到的錢是原告向丙○○借的,並不是在星鑽飯店上班的薪水。
原告除了房務工作外,尚負責星鑽飯店的衛生安全、食品安全,所以薪水確實是每月4萬6000元,此據證人鄧秀玲證述在卷,證人乙○○並非全盤瞭解星鑽飯店之全部經營作業內容,其證稱「原告薪資僅為每月2萬元」云云,更與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時所申報之薪資資料不符,顯不足採信。
又依據證人丙○○、乙○○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之新經營者曾與鄧秀玲約定,由丙○○以星鑽飯店現場收入來支付員工之薪水,並無法證明被告已將103年5月以後之全數薪水給付給原告。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星鑽飯店雖為被告之資產,但被告尚未點交占有星鑽飯店,星鑽飯店現仍由被告前登記負責人為羅小嫻、董事羅吉証(為羅小嫻父親及實際負責人)、董事丙○○(羅小嫻母親)等人所占有經營,是以星鑽飯店員工甲○○之僱主應為羅吉証等人,而非被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伊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均屬無理由,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於申報103年度營業稅時,所申報之薪資扣繳憑單並無原告,顯證原告並未在星鑽飯店或被告公司上班,並非被告所聘僱之員工。
三、依據證人丙○○之證詞,可知103年3月7日以後,星鑽飯店還是由丙○○及羅吉証管理經營,收取營業所得,員工繼續留任,由丙○○支付員工薪資,足證原告確非被告所聘僱之員工,原告之請求均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萬6000元,然勞保投保薪資並非當然即為原告之真實薪資,此觀被告於申報103年度營業稅時,所申報之丙○○薪資扣繳憑單,記載被告當年度給付給丙○○之薪資總額為7萬元(即月薪5840元),但丙○○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卻為3萬6300元即明。
是以,原告未提出真實之薪資收入證明,僅依被告前負責人羅小嫻所開立之薪資證明,主張其月薪4萬6000元,實不足採。
五、依據證人乙○○之證詞及原告之打卡單,可知原告在星鑽飯店是擔任房務,而非房務經理,且月薪僅為2萬元,足證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及勞保投保薪資上所載原告薪資均非屬實。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
一、被告之負責人羅小嫻等人於103年4月間,將被告之經營權轉讓於蔡政皓等人。
二、被告於105年1月25日將原告辦理退出勞工保險。
伍、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伊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共152萬5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發給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伊從99年5月間起受雇於被告在星鑽飯店從事房務管理等工作,在原告以105年9月29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予被告(按:原告未提出送達該書狀繕本予被告證明,但被告至遲於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即收受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參本院卷第30至39頁即明)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前,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一)被告於99年5月13日至100年6月30日、102年9月10日至105年1月25日間,以雇主身分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退休金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個人專戶資料、
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為證(見宜調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9、34至37、57頁),則原告主張「在99年5月至100年6月、102年9月至105年10月3日間,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乙節,即非全然無據。況且,證人丙○○業已到
庭結證「我從102年8月開始在被告公司就是星鑽飯店任職,屬於經理級的管理人,原告是公司同事,原告在被告公
司擔任房務清潔、安全、訓練新進人員、庫房管理等工作
。被告公司經營權轉讓後,原告仍有到被告公司上班。」
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而於103年11月受被告指派前往星鑽飯店任職之證人乙○○亦結證「我103年11月到星鑽飯店時,裡面的員工有櫃台三個、兩名打掃人員、現場主管一人,原告就是其中一名打掃人員,現場主
管就是丙○○。
原告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到下午5點半,原告是負責打掃房間。」
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82頁)。
另由被告所提出之打卡單(見本院卷第125頁),亦可證明原告確實係在被告所屬之星鑽飯店任職。則依據前揭二證
人之證詞及原告之打卡單,益徵原告所主張「在99年5月至100年6月、102年9月至105年10月3日間,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乙節,確屬真實可採。
(二)至於在100年7月至102年8月間,既無被告以雇主身分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退休金之紀錄,原告又未能舉出其
他證據證明兩造於該期間內存有勞動契約之事實,是以原
告主張「在100年7月至102年8月間,兩造仍存有勞動契約,是被告於該期間擅自將原告退保,原告事後發現才要求
原告加保回去。」云云,尚難採認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稱「被告於103年度所申報之薪資扣繳憑單並無原告,顯證原告並未在被告公司上班,並非被告所聘僱
之員工。」
云云,然參諸所得稅法第7條、第88條、第89條之規定,可知針對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所得稅納稅義務人
,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有於被告公司給付薪資時,代為扣繳
應納稅金,並於每年度製發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之義務
。亦即,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依法
應代原告扣繳應納所得稅之稅金,並於每年度製發扣繳憑
單予原告。
因此,從「被告於103年度所申報之薪資扣繳憑單均無原告」之客觀事實,雖可推出「原告未在被告公
司任職,以致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未製作原告之扣繳憑單」
之可能,但亦可推出「原告雖在被告公司任職,但被告公
司之負責人並未依法製作原告之扣繳憑單」之可能。然本
件由前揭(一)所列事證,已足認定兩造在102年9月至105年10月3日間存有勞動契約之事實,顯然「被告於103年度所申報之薪資扣繳憑單均無原告」之原因,實乃「被告
公司之負責人並未依法製作原告之扣繳憑單」所致,故被
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據。
(四)被告另抗辯稱「星鑽飯店雖為被告之資產,但被告尚未點交占有星鑽飯店,星鑽飯店現仍由被告前登記負責人羅小
嫻等人所占有經營,是以星鑽飯店員工甲○○之僱主應為
羅小嫻等人,而非被告」云云,然查,依據前揭(一)所
列事證,可知於99年5月至100年6月、102年9月至105年10月3日間雇用原告在星鑽飯店工作之人為被告公司,而非
羅小嫻、羅吉証、丙○○等私人。又依據本院所調閱被告
告訴原告涉及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內所附
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宜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47號卷第52至69、76至77頁)及本院卷內所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宜調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3至15、41至44、97至99頁),可知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以後所發生經營權轉讓及股東、董事、監察人變更等情事,均不影響被
告公司法人格之存續及其同一性,至於被告公司舊經營團
於103年4月以後,有無將公司資產(含星鑽飯店)點交予新經營團隊,乃渠等間經營權轉讓之糾紛,核與原告無涉
,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間既存勞動契約之效力。因此,被
告前揭所辯仍不足採據。
(五)綜上各情,兩造於在99年5月至100年6月、102年9月至105年10月3日間,存有僱傭勞動契約之事實,已堪認定屬實,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二、兩造於99年5月至100年6月、102年9月至105年10月3日間存有僱傭勞動契約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依據民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8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被告自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按月給付工資予原告。
而就原告所主張「被告自103年5月起,即未將約定之月薪4萬6000元給付予原告,計至105年9月止,被告積欠原告29個月薪資共133萬4000元。」
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一)依據前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所載內容,
可知自102年9月份起,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月薪4萬39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提繳薪資則為月薪4萬8200元。
其次,被告公司前負責人羅小嫻所開立之薪資證明上,已載明原告之薪資為月薪4萬6000元之事實(見宜調卷第8頁)。再者,證人丙○○業已到庭
結證「我從102年8月開始在被告公司擔任經理級的管理人,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清潔、安全、訓練新進人員、庫房
管理等工作,原告每月薪資為4萬多塊。被告公司付薪方
式是給付現金。被告公司開立的薪資證明內容是正確的,
原告在被告公司的月薪一個月4萬6000元。」
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
依據上開各情,已足堪認定原告主張「於103年5月至105年9月間,伊在被告公司任職時,兩造所約定之月薪為4萬6000元」乙節,確屬真實可信。
(二)至於被告雖抗辯稱「被告前負責人羅小嫻所開立薪資證明之內容並非真實。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並非當然即為其
真實薪資,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月薪為4萬6000元。
依據證人乙○○證詞及原告打卡單,可知原告在星鑽飯店是擔任
房務,而非房務經理,月薪僅為2萬元。」云云,惟查,
依據前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提繳資料,可知
自102年9月份起,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即為月薪4萬39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提繳薪資則為月薪4萬8200元,與被告公司前負責人羅小嫻所開立之薪資證明上所載原告薪資為月薪4萬6000元,均相距不遠。而此一勞保投保時間及退休金提繳時間相距被告公司經
營權轉讓及糾紛發生時間甚遠,當非事先預謀虛偽造假之
資料,自堪信為真實,則依此投保薪資及退休金提繳內容
,即足堪信羅小嫻所開立薪資證明之內容應可信為真實。
況且,證人丙○○業已到庭結證「原告之月薪確為4萬6000元」之事實,益徵羅小嫻所開立薪資證明之內容確屬真
實,被告空言否認該薪資證明內容之真實性,自非可採。
其次,依前所述,丙○○在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之負
責人依法應代丙○○扣繳應納所得稅之稅金,並於每年度
製發扣繳憑單予丙○○,則由「被告為丙○○投保勞保之
月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但於申報103年度營業稅時,所申報丙○○薪資扣繳憑單之103年9月至12月付薪總額為7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51頁所附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扣繳憑單),雖可推出「被告為丙○○投保勞保
之月投保薪資3萬6300元,並非丙○○之真實薪資」之可能,但亦可推出「被告為丙○○投保勞保之月投保薪資3
萬6300元,確為丙○○之真實薪資,但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未按照丙○○之真實薪資依法製作其扣繳憑單」之可能
,則被告以「丙○○之薪資扣繳憑單所載薪資,與其勞保
月投保薪資不符」為由,抗辯「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並非
當然即為其真實薪資,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月薪為4萬6000元」云云,亦非可採。再者,證人乙○○固證稱「原告之
職位為房務清潔員、月薪為2萬元」云云,且原告之打卡
單上亦記載「原告職稱為房務」(見本院卷第125頁),然原告為房務清潔員或房務經理,與其薪資多寡並無直接
關連,兩造所約定之原告月薪為4萬6000元之事實既有前揭(一)所列證據為證,自不因原告之職稱或職位為何而
受影響。至於證人乙○○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被
告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提供一份薪資證明說他是房務
經理,甲○○是否為房務經理還是只是一般的清潔人員?
)當時去那邊實習的部分,由現場的主管鄧明秀小姐,我
有在跟他學習現場管理的部分,有提到員工的部分,員工
部分都是打卡上班,鄧明秀也有介紹員工就是剛剛陳述的
早、中、晚班各一名、清潔人員兩名,甲○○的部分就是
房務的清潔人員。(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受新公司派去
星鑽飯店見習的人,所以你有聽說甲○○他的薪資狀況如
何?)那時候在實習的部分,由現場的主管鄧明秀告知房
務清潔人員就是1萬6000元加上4000元的補助,月薪兩萬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可知證人乙○○所稱「原告在星鑽飯店是擔任房務清潔員,月薪2萬元。」
云云,均係聽聞自丙○○而來,並非證人乙○○親自管理
原告工作或處理原告薪資之經驗而來,且證人乙○○上開
證詞顯與前舉丙○○之證詞不符,亦有悖於前揭原告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退休金提繳資料、薪資證明所載內容,是
其此部分之證言自難採信為真實。更何況,被告前以「羅
吉証前為星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前為該公司股東
,羅吉証於103年3月7日將星鑽公司之經營權出售予蔡政哲,並於同年4月18日完成公司負責人及股份轉移之登記。羅吉証、丙○○、甲○○明知甲○○僅於飯店內從事清
潔工作並非擔任房務經理一職,竟共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甲○○102年9月10日到職之日,以其薪資為4萬6000元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記載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申請勞工保險,足以生損
害於勞工保險局審查投保金額之正確性及星鑽公司核算人
事成本之正確性;
又明知星鑽公司股份業已於103年4月18日移轉經營權予新經營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甲○○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5日,委由甲○○向臺灣宜蘭地法院對星鑽公司提起自103年5月起算之給付薪資共計119萬6000元之民事訴訟。」
為由,對於羅吉証、丙○○、甲○○提出渠等涉犯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等罪之告訴,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羅吉証、丙○○、甲○○有何告訴人所指之
犯行」為由,而為羅吉証、丙○○、甲○○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事實,亦據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21號偵查卷查明屬實,依此,益徵被告抗辯「原告之月薪僅為2萬元」云云,實屬無據。從而,被告以
首揭辯詞否認「於103年5月至105年9月間,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時,兩造所約定之月薪為4萬6000元」乙節,自非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3年5月起,即未再按月給付原告薪資,計至105年9月止,被告共積欠原告29個月薪資未付」等情,然綜核原告所舉證人丙○○所結證「(法官:提示
本院卷第11頁,依照被告的答辯,被告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包括星鑽飯店是在103年4月18日的時候進行買賣,據你所知在103年4月18日後,被告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還沒有發薪水給你或是甲○○?)因為他們基於做買賣,合
約沒有完成,我們還是領被告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經
營者的錢,領到104年的2月就沒有發了,之後是我貼錢給他的。
(法官:對於原告主張從103年5月開始就沒有從被告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到薪水,你有何意見?)的確
是。他沒有拿到錢,是我自己拿錢給他的,我為了維持飯
店,我私底下拿錢給她,為什麼買的人不自己做點交,飯
店不可能是一天就中斷,那叫員工及我去哪裡工作,我當
然是要維持飯店產業,我們是互相幫忙,我身上有一點錢
,我多少會貼補給她們,大家也是在等待。(法官:針對
甲○○說103年5月份後就沒有從被告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到薪水的這件事情,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怎麼講。
(原告訴訟代理人:從被告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過戶給
買受人之後,新的經營者有無給你薪水來發給員工?)沒
有。然後他一直來跟我說他要拿錢來。(原告訴訟代理人
:新經營者沒有拿錢給你來讓你發員工薪水?)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把薪水匯入原告的帳戶?)沒有,
我一直在等待他們拿,因為他來的時候已經告訴我,他們
要概括承受,我等於在幫他顧著這些員工。(被告訴訟代
理人:你剛提到103年5月到104年2月,薪水是由你支付,飯店的的收入部份,是否也是由你來收取?)因為買賣沒
有做點交,他們有人來,但沒有帶錢來,但是他們有派人
來跟我說,我收的錢去付薪水,但他不承認做飯店點交的
事。(被告訴訟代理人:星鑽飯店收入部份,你有收到錢
,然後把錢拿去付員工薪水?)有,那是新公司授權給我
的。」
之情節(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及證人乙○○所結證「(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你在被告星鑽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期間,你知道薪水由何人支付?)薪水部分,因為
我是公司派過去的,我的部分是公司支付的,那其他的部
分,那時候本來是要由我接收星鑽飯店後,由公司支付,
可是現場的主管鄧明秀不願意交接,現場的收入由鄧明秀
拿走,所以其它人薪水的部分,是由現場的收入去支付。
(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公司從103年5月開始是否就就沒有給原告薪水?)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如何給付薪水
?)現場的收入來給付。(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道
現場收入多少?)飯店經營有淡旺季,旺季的話如過年期
間,一個月有大概8、90萬的收入,淡季的話,可能就沒有那麼多,大概是將近貳拾多萬。(原告訴訟代理人:你
說由現場收入支付,你是否瞭解原告是否有確實收到鄧明
秀由現場的收入所給付的薪水?)這部分我不了解。(原
告訴訟代理人:你待在星鑽飯店的期間多久?)從103年11月到104年的4月。
(法官:在103年的5月到103年的10月間,被告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沒有給付薪水給星鑽飯
店的員工,你是否知道?)不清楚。
(法官:在103年的11月到104年的4月間,是否除了你之外的星鑽飯店員工的薪水都是由鄧明秀以星鑽飯店現場經營的收入來支付給星
鑽飯店的員工?)是。
(法官:在104年的5月後,被告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沒有給付薪水給星鑽飯店的員工,
你是否知道?)五月之後我就沒有參與了,我不知道。」
之情節(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被告業以『星鑽飯店之現場營收委由丙○○收受,再委由丙○○以現場營收所
得來支付員工薪資』之方式,將103年5月至104年4月間所應支付予原告之薪資給付予原告收受,至於104年5月至105年9月間應支付予原告之薪資,被告則迄今尚未給付。」
等情為真實。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5月起,即未再按月給付原告薪資,計至105年9月止,被告共積欠原告17個月薪資未付」乙節為可採,其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無足採。
(四)於104年5月至105年9月間,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時,兩造所約定之月薪為4萬6000元,且上開期間薪資被告迄今未給付予原告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依據前舉民法及勞
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訴請
被告給付前揭積欠未付之17個月工資78萬2000元(即4萬6000元×17),於法即屬有據。
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而就本院所認許之金額,被告空言否認原
告之請求,自非可採。
三、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情形,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就104年5月至105年9月間之工作報酬,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予原告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以05年9月29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予被告,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即屬有據,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遲已於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由原告合法終止。
四、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上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準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本件情形,原告係於99年5月至100年6月、102年9月至105年10月3日間受僱於被告,且自103年5月起之月薪為4萬6000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
因此,以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4年4月、月薪4萬6000元為計算,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資遣費9萬9667元【〈(46000×4)+(46000×4/12)〉×1/2=9萬9667元,元以四捨五入】,於法即屬有據。
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則屬無據。
五、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先為預告;
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雇主僅在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先為預告時,始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甚明。
至在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動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因何時終止勞動契約係由勞工自行決定,其本得自行選擇適當之時間終止勞動契約,而無雇主需提前預告之問題,依理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此由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明定關於勞工依該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僅準用同法第17條資遣費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亦可獲印證。
本件情形,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非遭被告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是以原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伊預告期間工資4萬6000元,自非可採。
六、末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
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9條「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等規定意旨,被告即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是以原告訴請被告發給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有據。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等規定,訴請(一)被告應給付伊88萬1667元(即工資78萬2000元、資遣費9萬9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3日(見宜調卷第1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關於命被告為金錢給付之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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