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原勞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潘弘瀧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案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4 月1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
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