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原訴,12,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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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廣葉玉嬌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林天土
訴訟代理人 林鐘月姬
被 告 范守臣
范守義
曹金輝
廣政德
廣德宗
鐘崇國
林雪花
林雪梅
范曹素嬌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范秀蘭
被 告 范守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及B1處,面積共二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林雪梅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B1處,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供原告通行。

被告就第一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來列為被告之范坤忠於民國105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范守臣、范守義、范曹素嬌、范守明、范秀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頁),並提出范坤忠繼承系統表、范坤忠之除戶戶籍謄本、范坤忠全體繼承人即范守忠、范守義、范曹素嬌、范守明、范秀蘭之戶籍謄本為證(同卷第21至28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為坐落宜蘭縣宜蘭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並無適宜道路可對外通行,係屬袋地,非通行被告共有之同段164地號土地(下稱164地號土地),無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共有之 164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所) 106年2月24日羅測土字第5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及B1處,面積共 24.0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否認原告得通行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

是以,自形式以觀,被告與原告間就通行權是否存在,確實存在不安定之狀態,而此種不安定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之部分,即有確認之利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稽,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曹金輝及范守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林天土、范守臣、范守義、廣政德、廣德宗、鐘崇國、林雪花、范曹素嬌及范秀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且系爭土地上坐落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 164-2地號土地(下稱164-2地號土地),再 164-2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164地號土地,又 164地號土地係被告所共有。

系爭土地與唯一出入之金洋路並無聯絡,須經由 1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及B1處才能銜接通行。

而附圖編號A1及B1處,合計寬度為 3公尺,為系爭土地與金洋路銜接通行所必須,惟被告竟於105年5月間,以水泥柱、竹竿、鐵絲網等地上物圈圍 1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處,僅剩附圖編號A1處、寬約1.76公尺至1.43公尺供行走及機車可通行,汽車則無法通行。

茲因原告年事已高,且因疾病常有就醫之需求,又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廣克勤為殘障人士需賴輪椅代步,是不論原告之日常生活或原告子女返家探視,均須仰賴車輛,被告此舉實已致原告不能為通常使用系爭土地。

為此,原告有無通行之權利發生爭執,而該爭執可透過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1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及B1處,面積共24.0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又被告以水泥柱、竹竿、鐵絲網等地上物圈圍附圖B1所示土地,阻礙原告通行,核已侵害原告之通行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1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處,面積 10.5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供原告通行;

並依民法第790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就 1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及B1處,面積共 24.06平方公尺之土地,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1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及B1處,面積共24.0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連帶將 1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處,面積 10.5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供原告通行;

(三)被告就 1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及B1處,面積共 24.06平方公尺之土地,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林雪梅部分:被告就 164地號土地之使用定有分管契約,而原告請求通行之位置即為伊所使用之範圍,原告主張之寬度係為通行小客車,然此舉將使伊使用面積縮小,伊僅同意人可以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範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林天土、范守臣、范守義、廣政德、廣德宗、鐘崇國、林雪花、范曹素嬌、范秀蘭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之前到院陳述略以:164 地號土地為私有地,系爭土地目前並無遭全部圍起,留有一條可通行機車之道路,並非袋地,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曹金輝、范守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且系爭土地上坐落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系爭土地係分割自164-2地號土地,再164-2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164地號土地,又164地號土地係被告所共有。

目前系爭土地僅能經由 1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通行至馬路(金洋路),業據提出系爭土地、164、164-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 105年度羅補字第210號卷第7至18-1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68至70頁),復經本院於106年3月10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羅東地政所測繪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86頁),亦有羅東地政所於106年3月24日以羅地測字第106000284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0號一層磚造房屋1棟,目前經由現行通道可通行至164地號土地(即被告所有土地)、同段213-35地號土地之馬路(金洋路),依目視現行通道不足 2米,可通行行人、機車,但不能通行小客車,範圍外則設置有圍欄之地上物。

又查,系爭土地毗鄰 164-2地號土地,其上有門牌號碼為同路90-7號房屋 1棟,據原告稱為其兒子所有,亦需前項之通道通行至馬路。

再者,被告所有同段 164地號土地目前為水泥地、泥土、空地,靠近現行通道旁的部分,依被告所述是由被告林雪梅分管。

此外,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為 3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86頁),而依原告之主張,羅東地政所於106年3月24日以羅地測字第1060002847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其測繪結果顯示目前通道為附圖所示編號 A1處,面積為13.56平方公尺,經圍籬圈圍後通道寬約1.76公尺至1.43公尺,編號A1加上B1部分,通道寬度成為3公尺,面積則為24.0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 88、89頁)。

易言之,若不通行被告(164地號)土地,本件土地僅能以步行或騎乘機車、腳踏車之方式進出。

(三)次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164-2地號土地,再164-2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164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土地應僅得通行 164地號土地;

次查,系爭土地被164地號土地包覆,亦僅得經由164地號土地通行至馬路(金洋路);

再參之,系爭土地所在之南澳鄉金洋村,位於南澳鄉之最內山,亦為距離蘇花公路最遠之部落社區,有臺灣原住民族資訊資源網網頁可參,社區住民多以自有車輛為對外聯絡之方式,原告陳稱其為29年次,年事已高,其子廣克勤為殘障人士,倚輪椅代步等情,被告亦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有使用車輛通行至馬路之必要,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堪以認定。

(四)原告請求確認通行之範圍為如附圖編號所示 A1+B1,面積為24.06平方公尺,路寬為3公尺,已如前述,而一般小客車寬度約 2公尺,足供小客車進出,為適宜之聯絡方式,又前開範圍目前為水泥及土石空地,地面平坦,無庸大規模更易使用方式,至於被告林雪梅抗辯該處所目前係基於分管契約,由其占有使用,如供原告通行將使其使用土地之面積減少乙節,惟查,前開通行方式已為對被告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即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基於公平原則,應將無法使用之部分扣除後再予調整,原告之通行權既為必要,被告林雪梅此部分所辯,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請求確認如附圖編號 A1及B1,面積24.0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應為正當。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7條至第789條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係基於社會經濟之考量,而以袋地通行之必要,限制鄰地所有權之權能,則袋地通行權應屬袋地所有權使用權能之延伸,應屬民法第767條第2項所指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於妨害袋地通行,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有妨害其通行之虞者,即得請求防止之,袋地通行權既為物權,則對袋地通行權之侵害,亦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袋地通行權人應得請求排除及妨免之。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將通行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1上,面積 10.50平方公尺(即24.06平方公尺-13.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惟查,被告共同拆除之義務,非其中一人能獨立為給付,應非連帶債務;

且查,被告林雪梅自承該等地上物為其所有,其餘到場被告亦陳稱前揭範圍之土地位於被告林雪梅分管土地之範圍,原告不能舉證證明除被告林雪梅外,其他被告亦對其上之地上物有處分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雪梅以外之被告負拆除之義務,難認有據。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林雪梅拆除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即屬有稽,另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其通行,亦屬有稽。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與被告土地為同一土地,分割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有通行被告土地之權利,而附圖所示編號A1及B1部分,面積 24.06平方公尺之通行範圍為適宜之聯絡方式,且為對被告土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土地有通行權,通行範圍則應如前揭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供其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前開通行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B1上,面積10.50平方公尺(即24.06平方公尺-13.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於請求被告林雪梅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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