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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許瓊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第一審(本院104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原告敗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原告不服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保險上字第20號),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擔。」
,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第二審裁判費43,08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71,800元(即28,720元+43,080元)。
依本院104年度保險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保險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71,800元由原告負擔。
故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71,8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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