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司他,14,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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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原 告 張靜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雅雲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

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經本院105年度宜調字第38號事件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嗣又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4號事件於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並經調解成立(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46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375元及其相關利息。

(二)被告應修繕或保持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街000○0號4樓之室內外排水管(孔)排水流暢,並塗佈防水層阻斷漏水。

關於訴之聲明(二)之部分經原告於105年6月20日陳報估價費用為123,500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4號卷第9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78,875元(即455,375元+123,500元),應徵裁判費6,280元。

嗣經調解成立,依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之約定,參照首揭說明及訴訟救助之立法精神,訴訟費用6,280元之1/3即2,093元(計算式:6,280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

故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09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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