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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11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吳喬茵(原名吳筱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壹拾陸萬零捌佰肆拾貳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合於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民國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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