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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145號
債 權 人 游添丁
債 務 人 游博誌(游金熖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游長森(游金熖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游長茂(游金熖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游錦賢(游金熖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游文達(游金熖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游富子(游金熖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游春桂(游金熖之繼承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游博誌(即游金熖之繼承人)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博誌(即游金熖之繼承人)、游長森(即游金熖之繼承人)、游長茂(即游金熖之繼承人)、游文達(即游金熖之繼承人)、游富子(即游金熖之繼承人)、游春桂(即游金熖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金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此為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游錦賢(即游金熖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已遷出國外,此有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游錦賢(即游金熖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各乙紙附卷可稽,其送達應於外國為之,依首揭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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