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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43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呂有用
債 務 人 陳嘉瑜
債 務 人 陳馨蘭
一、債務人陳嘉瑜、陳馨蘭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陸仟叁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陳嘉瑜前就讀臺灣觀光學院時,邀同債務人陳馨蘭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1筆,總計56,367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60期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4日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查本案就學貸款應於105年4月14日開始攤還本息(起息日為105年3月14日),詎債務人陳嘉瑜未能依約按月還款,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56,367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
另債務人陳馨蘭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
附表
105年度司促字第436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嘉瑜、陳│自民國105年0│至民國105年0│年息1.69% │
│ │56367 │馨蘭 │3月14日起 │8月25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 │ │8月26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嘉瑜、陳│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6367 │馨蘭 │4月15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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