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司執消債更,17,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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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
債 務 人 陳璟輝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佳鳳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7,250元,還款期限共計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22,000元,清償成數約為7.9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24,000元及保單解約金7,403元(見卷第284-284頁)外,名下並無財產。

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 522,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現為臨時派遣工,其稱每日所得為1,000元,可工作日約24天,每月所得為24,000元(見卷第42、123、247頁),雖因無一定雇主,致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文件,惟倘無反證推翻,堪認債務人確有上開薪資收入,且本件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4,000元。

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債務人11,550元與其撫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支出膳食費1,200元及學費、英數補習費4,000元,共計16,750元。

查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扣除撫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費用後之必要支出為11,550元,其每月生活費用與內政部公布 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1,448元之支出,僅稍微略高 102元,而上開數額標準實已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平均支出,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理,且其所列撫養費僅 5,200元亦屬合理。

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清償成數之多寡,尚非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

復依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本件債務人所列各項費用屬合理,且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另債務人目前正值壯年,如將來尋找到適合自身健康且薪水較高或每月另有其他收入,致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顯著提升者,各債權人自得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更生方案償債成數過低,聲請法院調整更生方案,提高債權清償成數,併此敘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 522,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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