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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藍冠麟
相 對 人 王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7號債權人藍冠麟與債務人王玉蘭間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所製作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寄存送達,係指將應送達之文件寄存於應送達處所即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所陳報就業處所,並自該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31條參照)。
此乃係因應受送達人有前往前開應受送達處所屬派出所領取該文件之可能性使然;
而前開應受送達處中關於住所之認定,原則上應依應受送達人客觀上是否有居住於某一地域事實及主觀上其有無久住於該地域為斷;
戶籍址之登記僅係於有客觀之事證足認應受送達人已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其住所前,推定該登記址為其住所而已;
是以,於戶籍登記址寄存者,僅係推定該寄存地址為其住所,而認為其有前往派出所領取文件之可能而已,若應受送達人於前開寄存經過期間內遷移戶籍,則無從認為其就該文件具有領取可能性存在,自難以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64台抗481號判例、97年台抗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受理105年度司票字第427號本票裁定事件,前以相對人之原戶籍地址即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與聲請人陳報之居所址即宜蘭縣○○鎮○○路00號6樓之1而對之寄送本票裁定,以求裁定送達正確性而維相對人權益;
而前者於民國106年1月2日寄送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成功派出所,後者則於同年1月3日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開羅派出所,本院原基於相對人程序保障立場,而依後者認定同年1月13日始生寄存送達之效力。
然相對人係於同年1月12日遷移戶籍地址至桃園縣○○區○○里0鄰○○○0○0號(下稱新址),且其亦在同年5月10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90號強制執行事件(桃園地院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時,具狀自陳前開遷移戶籍址一事且未同時表明其另有居住處所,依首揭說明,應堪認其確係自同年1月12日起設定以新址為其住所地,此有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及相對人106年5月9日於桃園地院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狀影本可稽;
故本件本票裁定自有撤銷已核發之確定證明而為重新送達之必要。
附帶一提者,非訟送達代收人指定之效力僅於指定陳明後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4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而本院與桃園地院所轄區域互異,故相對人於桃園地院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時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效力並不及於本院,從而,本院於依前所述而重新送達時,自僅得就前開相對人之新址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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