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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陳弈名
相 對 人 李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振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48號事件為相對人李振芳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非訟行為能力之人,有於特定非訟事件中為非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得向受理該非訟事件之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補充其非訟行為能力之欠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第51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李振南為本件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案)相對人李振芳之兄長(見本案卷第14頁至第17頁)。
而依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所載,李振芳於訊息接收上無法理解抽象事物與言詞;
其關於事物之是非判斷能力尚須經重複學習始可得之,就未曾經歷過之事物之自行判斷能力有限(見本案卷第21頁);
是以,尚難期待其得為有效之非訟行為,自應許由其兄即李振南為其擔任本案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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