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婚,102,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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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02號
原 告 羅明智
被 告 阮玉鮮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原告來臺與被告共同生活,並同住於宜蘭縣○○鄉○○路000號,故應以原告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

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羅明智與越南國國民之被告阮玉鮮(NGUYEN THI NGOC TUOI)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6日結婚,於104年9月11日申請登記,婚後被告雖於104年10月7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宜蘭縣○○鄉○○路000號,然被告嗣於105年1月7日即不告而別逕自返回越南,且音訊全無,嗣原告則於105年7月及11月間分別收到法院代為送達被告於105年4月間在越南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文書,惟尚未收到判決結果,足認被告應無意願與原告維繫婚姻關係。

綜上情節,顯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國民,兩造於104年5月6日結婚,於104年9月11日申請登記,婚後被告雖於104年10月7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宜蘭縣○○鄉○○路000號,然被告嗣於105年1月7日即不告而別逕自返回越南,並於回到越南後向越南永隆省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等節,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含中文譯本及越南文)及本院105年7月27日宜院平家祥105家助23字第21320號函及105年11月25日宜院平家群105家助33字第34629號函暨該等函文所檢送之「關於受理案件通知」及「有關申請離婚起訴書」(含中文譯本及越南文)等各1份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8月9日移署出管婷字第1050088068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佐,又本院於106年9月25日經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之入出境情形,確認被告105年1月7日出境後迄106年9月25日止,並無再入境之紀錄,此有該作業系統之查詢結果附卷可考,並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查兩造婚後,被告於104年10月7日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前開函文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考,惟被告來臺後僅與原告共同生活數月,即於105年1月7日不告而別逕自返回越南,除回到越南後即於越南永隆省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外,迄今音訊全無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離家迄今已逾1年8月,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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