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婚,50,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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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50號
原 告 林清廷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被 告 高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9年6 月28日結褵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 子1 女,現已長大成人,婚後兩造感情初則甚篤,繼之淡然而至冷漠,於97、98年間原告林清廷中風而行動不便需坐輪椅,由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林文龍接回家中並悉心照顧,102 年被告高淑珍突然請原告返回原告所有之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0 巷00號之住處與被告相處生活,嗣以代為保管或辦理其他名目而請原告交出相關證件及印章,詎料被告竟將上開原告所有土地及房屋以「夫妻贈與」方式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更甚者於104 年1 月5 日,被告對原告佯稱用錢,前赴宜蘭縣宜蘭市彰化銀行宜蘭分行提領現金,惟被告在未清楚告知原告下1 次提領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原告知悉後多次向被告追討該款項,不料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傷心之餘而向被告提起詐欺、背信之告訴,現刻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在案。

㈡原告因行動不便而聘請外勞,被告竟限制該外勞倘若原告外出時不得一同隨行、陪同,復而原告為解行動不便之苦,即仰賴多年載送原告之計程車司機張國棟協助生活起居包括上洗手間,被告在無醫師處方簽下,私自購買藥品,無包裝,無名稱,請外勞每晚給原告服用,原告在服完藥物,經常發生身體癱軟、意識不清之狀態,不得已原告決定搬離原住處,當要搬出所需用品時,被告竟在屋內貼滿「家中所有物品都不屬於林清廷,家中有錄影裝備,若強行搬走,一律以竊盜法辦」等語字條,搬離期間,原告赫然發現原先龍潭農會存款、農民年金等戶頭及中風後可請領之補助金竟遭被告提領所剩無幾。

㈢綜上所述,兩造無繼續維繫甚或經營婚姻之動力,夫妻情感日漸疏離、冷漠而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婚姻基礎,夫妻情愛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此情此景衡以任何人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兩造猶能續予維持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且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之規畫,更接受分居兩地各自生活之現實而放棄婚姻,婚姻確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自具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無法維繫婚姻之結果應由被告負較高歸責性,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㈣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計算如下:⒈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

⑴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無。

⑵原告現存婚後債務:無。

⒉被告婚後可得請求之剩餘財產為1,459,200元。

⑴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宜蘭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不動產價值1,459,200 元【土地部分依公告現值核算為1,302,000 元,加上房屋部分依公告現值核算為157,200 元,共計為1,459,200 元】。

⑵被告現存婚後債務:無。

⒊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為729,600 元【計算式:(1,459,200 元-0 元)÷2 =729,600】。

㈤訴之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2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於98年剛中風時,為方便往來醫院復健,於宜蘭醫院附近租房子,在101 年時由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林文龍接回枕山村同住,約住3 個月左右,父子吵架,林文龍便以出國加拿大為由,請被告把原告接回家中照顧,並告知回國後也不要接回林文龍住處,往後的日子都由被告來照顧,並非起訴狀內所寫突然將原告接回家中。

再者,關於提領90萬元一事,已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結案為不起訴,90萬元內容也並非起訴狀內所寫之情形。

㈡「家中所有物品都不屬於林清廷,家中有錄影裝備,若強行搬走,一律以竊盜法辦」一事,因原告近期已出現失智與譫妄症狀(有醫院診斷證明書,是社工來家中建議至醫院檢查並開立證明),一直無故出售家中夫妻的共有財產,為求家中和樂,也只能由原告任意售出,售出之金錢也全由原告自己保管,但後來發現原告變本加厲,連家中吃飯的椅子及桌子都要出售,被告才強烈制止,此紙條是貼給來家中搬家具的人員看的,並有通報轄區員警到場,林文龍要強行搬走,也是由轄區員警強行制止才沒被搬走。

㈢平日家中除了被告跟外勞以外,下班時間後還有小兒子跟擔任護理師一職的媳婦在照顧原告,家中氣氛還算和樂,並非起訴狀所陳述,反而是原告的大兒子林文龍,多年來對原告不聞不問,過年過節、生日、住院等都無出現,也沒有一通電話,全都是被告等人在陪伴原告,林文龍後來知道原告於102 年把房屋贈與給被告後相當生氣,便把原告接出去外面住,但原告的失智症狀日漸嚴重,並被林文龍等人不斷洗腦那些不是事實的事情,原告已80多歲還中風,被告也已經60多歲,兩造都已是年過半百的人,夫妻感情還算融洽,現在離婚並沒有任何意義,況且也沒有需要離婚的理由,若兩造離婚,除了原告與前妻的小孩可以分到原告的財產外,並沒有任何人受益。

㈣關於105 年8 月30日出庭時,證人林美華陳述原告中風這麼多年來住院都是她照顧的,還有費用都是她們支付的,這完全不是事實,於101 年至104 年共計3 年多的時間,證人林美華更是完全都沒有出現過,過年過節或是生日祝壽連一通電話都沒有,更別說是照顧了,其中大大小小的手術與住院都是被告在照顧(白內障、睫毛倒插、心臟動脈支架等等),博愛醫院與宜蘭醫院的緊急聯絡人也都是小兒子林晏良,在102 年的住院期間(這次情形當下有點嚴重),依然都沒人來看過他,原告在傷心之餘便決定把房子過戶予被告,因為原告不想把財產留給那些對他不聞不問的子女,於102 年間,原告在意識都還很清楚的狀態下辦理過戶予被告,印鑑證明也都是原告本人親領,並非由律師陳述那樣。

㈤另關於原告的外勞費用部份,101 年8 月至12月計5 個月(8 月搬回家中),102 年1 月至12月計12個月,103 年1 月至12月計12個月,104 年1 月至10月計10個月,以上共39個月,外勞每月薪資20,900元,外勞基本的生活費(三餐、水、電)估每月4,000 元,外勞部份每個月至少需負擔24,900元,實際上是超過,現在就以24,900元來估算,39個月共計971,100 元(計算式:39X24,900 元=971,100元),原告在101 年8 月搬回家中以前,被告每個月也都有付給原告的大兒子林文龍15,000元,一人出一半,那時原告剛中風在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附近租房子跟外勞同住,方便就近做復建,付了近2 年,後來林文龍新房子蓋好便接原告至家中照顧,3個月後父子吵架,便請被告接回家,原告的醫療部份,101年11月25日至28日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住院3 天(雙人房)約5,000 元,101 年12月6 日至19日博愛醫院住院14天(雙人房)實花32,121元,102 年5 月28日至6 月10日及105 年6月15日至18日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住院17天(雙人房)約21,000元,每月固定取藥費用13,650元(計算式:350 元X39 個月=13,650 元),原告領取的老農津貼101 年9 月至12月計4 個月,102 年1 月至12月計12個月,103 年1 月至12月計12個月,104 年1 月至4 月計4 個月(5 月後為原告自己保管此筆津貼),以上共32個月,每個月7,000 元,共計領取224,000 元(計算式:32個月X 7,000 元=224,000元),被告所支出之照顧費用為1,042,871 元(計算式:外勞支出971,100+醫療71,771=1,042,871元),照顧費用1,042,871 元扣除老農津貼224,000 元,不足818,871 元,這幾年被告照顧原告的費用粗算已達80萬元,實際花費是超過100 萬元,這是被告身為妻子應盡的責任,並非律師所陳述的那樣,而且原告在失智後被他們帶出去時,身上的戶頭還有484,558元現金,加上變賣的原木藝品粗估50萬元(由原告之妹陳林金鳳代管),至少有90萬元左右,為何才過不到1 年的時間,原告的資產變成0 元,那些錢跑去哪了,被告不想追究原告的錢去哪了,被告只有1 個訴求,請他們把原告帶回家,原告的身心狀況一天不如一天(失智又失能),不要把原告1 個人與外勞安置於外面租屋處,家中有被告、小兒子與擔任護理師的媳婦跟2 個孫子在身旁,往後的照護與所有開銷被告依然會全權負責,被告一開始就知道離婚官司不是原告提出的,第1 次出庭前有收到一張可選擇不與原告碰面的單子,被告是不想遇見林文龍、林美華等人,又律師於調查證據狀中,欲知97年至98年原告中風後何人照顧,於98年1 月天氣寒冷,原告是出外時中風的,於97年時原告都還與被告及林晏良一家3 口生活,何來中風照顧之說。

㈥答辯聲明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程序事項: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亦有明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原告起訴後,雖經被告於105 年10月11日、105 年11月23日、106 年1 月18日審理時表示原告目前神智不清,說出來的話語無法理解等情,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106 年3 月28日審理時表示經請助理到被告家中探視,原告已經不能言語,且因插管意識似乎不清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4 份及病危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婚字第50號卷第182 頁至第184 頁、第207 頁至第209 頁、第252 頁至第255頁、第277 頁),足認原告目前已無意思能力,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故無程序能力,但原告既已選任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停止訴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原告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有無理由﹖經查: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復按離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明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有何法定離婚事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6 月28日結婚,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家調字第1 號卷第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或被告可歸責性較高?①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將原告名下之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0 巷00號建物及現金存款90萬挪移至被告名下,然觀諸上開不動產係102 年5 月30日由原告辦理贈與予被告,辦理不動產贈與需原告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又須親自或委託他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之相關程序,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7日宜地壹字第1050006894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105年度婚字第50號卷第87頁至第101 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贈與係被告以不法手段所為或有違反原告意識之處,而該筆於104 年1 月5 日至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所提領之90萬元(見105 年度婚字第50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係被告陪同原告至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領取後,由原告交付予被告,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行為,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64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婚字第50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不法行為而嚴重侵害夫妻間之情分。

②被告家中雖曾貼有「家中所有物品都不屬於林清廷,家中有錄影裝備,若強行搬走,一律以竊盜法辦」之字條(見105 年度婚字第50號卷第68頁),惟據證人林晏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去年年底,原告已經出現失憶的症狀,加上又換外勞,原告非常討厭新的外勞,原告因為失憶的症狀不斷對外哭訴,也打電話到社會處,吃完飯說他沒吃,洗完澡說他沒洗,有受虐的情形,所以社會處人員有來家裡瞭解,但是沒有發現原告所述的情形,又因為原告又去申訴,社會處的社工人員就建議帶原告去醫院檢查,檢查結果原告確實有失憶的狀況,後來社會處有聯絡到林美華及林文龍,他們認為原告住在這邊受虐,伊聽林文龍說的才知道之前好像約在律師或是哪裡,原告才知道他的錢跟房子很早之前就移給被告,原告就覺得很傷心或生氣,錢是去年的時候移的,房子是好幾年前就移轉了,加上原告覺得自己受虐,所以原告才搬出去,但私底下伊也有跟林文龍說為了原告好,希望原告可以留在家裡,伊也有說如果原告在外不習慣可以趕快回來,原告搬出去這幾個月已經非常嚴重,類似植物人,大小便都不行了,伊上個月與姊姊去看原告,原告不認得2 姊,但認得伊及另外1 個姊姊,因為原告一開始哭喊沒錢,就開始賣家裡的桌椅及藝品,那本來就是屬於原告的,伊等人也都讓原告賣,只是原告後來連吃飯的桌椅都拿去賣,伊等人才知道原告不是因為沒錢拿去賣,當時原告都是請工人來家裡搬,所以才貼這些字條給工人看,員警也有到現場,後來工人才不敢搬等情(見105 年度婚字第50號卷第149 頁至第152 頁),足以認定係因原告近年來疑似有失智症之症狀,會變賣家中物品,被告及證人林晏良為免與他人發生爭端,始會於家中貼上上開字條,並非因兩造間爭奪財產所為。

③至於證人林美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26歲結婚後就沒有與原告同住,當時兩造已經結婚了,伊結婚前就沒有與原告同住了,原告與被告結婚後就搬到另一個地方住,兩造的相處情況就是吵吵鬧鬧,因為有時候原告會告訴伊,大概都是跟金錢有關係,是這幾年才比較知道,原告中風已經8 年了,這8 年來住院都是伊及伊弟弟林文龍、伊先生林錫棟在照顧,更之前原告住院則由伊與林錫棟照顧,因為林文龍當時還沒搬回宜蘭,這8 年伊沒有看到被告及被告的小孩踏進醫院,因為原告中風時所留的電話號碼是林錫棟的電話,而且也是伊跟林錫棟、林文龍送原告去醫院的,原告中風時是在朋友家泡茶,是原告的朋友打電話給林錫棟說原告的情況有點不穩,所以伊等人才去接原告就醫,伊將原告送醫治療之後被告應該知道,可是她們沒有去醫院,在之前原告偶而到醫院看醫生時,也都由伊與林錫棟接送,原告中風出院後有回去被告家,但適應不良,後來有搬出來,林文龍有租房子給原告住,包含外勞的錢都是林文龍支付,後來林文龍蓋好房子後,有接原告過去住,但地址比較偏遠,原告也不習慣,林文龍又要回加拿大1 個月,所以被告的兒子就說要接原告回去住,原告回去住以後沒多久,就發現原告的存款金額不見了,這是原告自己發現的,導致原告自己的情緒很不穩定,原告就搬出來了,原告當時有去找社會局,原告時常表示叫外勞,外勞都不理,也沒有飯吃,也表示要找1 個地方住,不然要去死,有先回去林文龍的房子住,但後來又覺得不方便,林文龍就去租房子給原告住,據原告陳述,被告的女兒還可以,但被告的兒子態度很不屑,這是被告跟伊講的,伊沒有看到,之前原告對木雕有興趣,所以有存了一些錢,原告每個月有老農津貼,外勞及租房子的錢是林文龍在支付,伊沒有給錢,因為原告自己有收入,伊只有年節的時候有包紅包,原告曾經口頭說有1 間房子要給林文龍,因為這間房子是伊母親生前的時候就購買,這幾年間原告沒有跟伊提過這間房子要過戶的事情,伊不知道這間房子有過戶給被告之事,後來原告有去查發現這間房子已經不是他的名字了,因為那時候原告發現他的錢不見了,就是彰化銀行那筆錢,四城農會好像也有,原告當時情緒很激動,他只是希望物歸原主,原告有說去找被告,但被告就跟他說死了再給你,就是死了以後再用等情(見105 年度婚字第50號卷第144 頁至第148 頁),然證人林美華並未實際目睹兩造之相處情形,於兩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提領金錢時均未在場,不僅無從證明兩造間之爭執究係因何原因而產生,亦無從證明被告有違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情事。

再者,據證人林晏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中風是住在仁愛醫院,林美華的配偶有照顧,伊有去醫院看原告,但是費用的部分伊應該沒有付,這7 、8 年來原告前1 、2年有因為中風去醫院做復健,比較常去醫院,但後來發現復健沒有什麼用就沒有常去,之後就兩個月去1 次醫院,門診及住院的話大部分都是伊開車,醫院大部分是外勞在照顧,住院的話就會由伊去辦,因有些同意書要簽,這幾年伊都沒有看見林美華、林文龍,電話也沒有,應該有3 、4 年左右的時間了,因為3 、4 年之前原告有與林文龍吵架,吵架後林文龍就避不見面,也沒有看過林美華,原告剛中風的前1 、2 年,租屋及外勞的費用是伊與林文龍各拿出15,000元,後來原告搬回去林文龍住處住了3 個月不到,就搬回伊家中,直到去年才又搬出去,搬回去家中的所有開銷,包含外勞、醫療都是由被告付的,去年年底搬出去之後外勞跟房租就不是伊等人付的,之前伊有給付原告每個月的生活費用,伊的錢都放在抽屜,原告自己需要的時候都會自己去拿,有時候也會跟伊要1,000 、2,000 元,沒有固定給,去年年底原告搬出去以後伊就沒有給原告生活費了等情(見105 年度婚字第50號卷第149 頁至第152 頁),觀諸惜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女傭薪資紀錄手冊上所載,僱主姓名為林晏良,收款憑證僱主姓名亦為林晏良,此有惜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女傭薪資紀錄手冊、惜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收款憑證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婚字第50號卷第30頁至第39頁),可資認定103 年12月至第104 年9 月間,原告之外勞均為被告之子林晏良所聘僱,被告及其子林晏良並無長期不照顧原告之情。

④綜上,本院認本件兩造間容有某些問題待協調解決,且因原告之前後配偶所生子女感情不佳,致對於照顧原告之方式產生誤會,但非重大無可解決,原告亦無法舉證兩造婚姻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責等情事,是原告以其主觀上與被告生活無交集而難再與被告共處,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理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併予請求關於夫妻財產之分配部分,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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