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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大鳴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俞惠秋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故繳納裁判費為上訴之必備法定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准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黎大鳴雖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 年5 月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0元,且該裁定已於106 年5 月8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因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交上訴裁判費,此見卷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是上訴人所提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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