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婚,92,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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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92號
原 告 張俊逸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胡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6日結婚,被告於同年7月5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住處,來台後不久,被告即藉機返回大陸,原告多次與之聯絡,發現被告對原告態度頗為輕蔑與不屑,原告乃於102年11月8日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嗣於訴訟期間被告返回上址,表示不再無故離家,因釋前嫌,原告即於103年6月13日撤回訴訟。

惟被告返家後與原告互動並非和樂,經常藉故外出,對原告所提家庭聚會活動概予拒絕。

於104年底被告藉口稱向高利貸借錢,迭被追討,甚為懼怕,向原告之母二次借得新臺幣50萬元及200萬元,於105年5月27日再度離家出走返回大陸,經原告再次以電話聯繫,被告表明拒絕回台,至今均未再返回住處,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1.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2.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證人即原告之母林美惠之證述可參,復有借據乙紙可證,並有入出國紀錄乙紙可佐。

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

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

本件被告向原告母親借款共250萬元後,於105年5月27日即離家至中國大陸,至今仍未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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