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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再抗告 人 陳忠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認可離婚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所
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拾肆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再抗告理由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
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2 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2項、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陳忠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再抗告理由,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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