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家親聲,157,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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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黃名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74條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復已明定。

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亦已明定。

二、查聲請人黃名揚聲請相對人黃思菱、黃克淳、黃彥凱、黃彥翔給付扶養費事件,因屬財產權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

茲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函請聲請人補繳裁判費2,000 元,該通知書已於105 年7 月22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並未補繳,本院再於105 年8 月31日以105 年度家補字第21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 元,該裁定亦於105 年9 月6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該部分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 份附卷可查,依照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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