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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翁御凡
被 告 林信宏
被 告 林再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曾簽訂建築工程施工委任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頭城鎮屋石港段342地號土地上新建住宅之工程。
系爭工程合約含包作及委作兩部分,㈠就包作工程,依約應以系爭建物之室內樓地板、陽台、露台、屋突水箱、雨遮面積合計389.63㎡(換算為117.86坪),按每坪新臺幣(下同)7萬元計算包作工程款,為825萬元。
而被告僅給付包作工程款645萬元(被告共交付原告654萬元,其中9萬元屬被告給付其他廠商之電梯費),尚有工程款180萬元未付。
㈡委作工程依約須由原告負責找廠商施作,被告則需將委作工程款10%作為監造、品管、發落等費用(下簡稱監造品管費),給付於原告,然被告違約逕自發包予其他廠商施工。
原告就屬於委作工程之水電工項支出31萬6,331元、土地鑑界及申請建造執照費用5,910元,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另被告於委作工程使用水井、鷹架、圍籬等設備,此部分同時屬包作、委作工程,故此部分設備以半數計算,為22萬1,500元。
又被告雖另覓其他廠商施作委作工程,然原告仍忠實執行監工品管等事務,被告應給付監工品管費9萬4,119元。
㈢系爭工程之建築師工程設計費(下簡稱建築設計費)為60萬元,其中30萬元係由原告所墊付,被告應予返還。
又原告留於工地現場之建材遭被告盜用,致原告受有建材損失9萬7,450元,被告亦應予賠償。
㈣另因被告不僅不配合原告施工,更對外及下包廠商稱原告施工品質不佳等等,造成原告名譽損失,爰請求被告賠償27萬4,190元。
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9,500元,為此依前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310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㈠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被告林再盛僅提供土地供被告林信宏興建房屋而已,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
㈡被告林信宏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就包作部分,依約應按建造執照記載之室內樓地板面積及陽台面積計算,而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並未記載陽台面積,故被告無需就陽台面積給付包作工程款;
又建造執照記載系爭建物總面積297.52㎡、其中突出物層19.8㎡不在合約範圍,故僅應以建照執照上所載3層建物面積合計277.72㎡(相當於84.01坪)作為包作數量,依每坪價格7萬元計算,包作工程款應為588萬700元。
被告林信宏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數額合計654萬元,已屬溢付。
㈢而原告於工程期間藉故停工,並未施作完畢,經被告林信宏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繼續履約,被告林信宏不得不自行續建。
㈣委作部分,依約應由原告找廠商進行工程,但原告從未進行,被告林信宏只得另覓廠商施作。
水電配管、水井、鷹架、圍籬,及土地鑑界、申請建築執照費均屬包作工程範圍,被告林信宏給付之工程款本即包含上述費用,原告片面將上開費用估列為委作工項,並無理由。
又原告從未進行委任工程,自無從請求委任工程之監造品管費。
㈤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部分,係由被告林信宏與訴外人大優建築師事務所訂約,約定建築設計費30萬元,且已由被告林信宏給付完竣,並無原告所稱報酬60萬元、其中30萬元由原告代墊之情事。
被告亦否認有原告所稱盜用建材、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林信宏就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被告林再盛是否亦為契約當事人,為兩造所爭執),依約系爭工程應全部由原告施作,包作部分按建造執照所載室內樓地板面積加陽台面積計算;
及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全部施工完畢、被告林信宏已付款654萬元予原告(惟其中9萬元是否屬工程款,兩造有爭執)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可資認定。
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尚有包作工程款、委作工程款未付,並應返還代墊建築設計費、賠償建材及名譽損失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上開爭執事項,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對被告林再盛所為本件全部請求部分: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再盛應與被告林信宏共同負給付工程款、返還代墊建築設計費及損害賠償之責任。
惟原告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已自認:伊並未與被告林再盛簽訂工程契約、與被告林再盛間並無契約關係,伊本件訴訟所為之請求內容,與被告林再盛都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原告嗣後雖另陳稱系爭工程合約已記載被告林再盛為系爭合約當事人,係由被告林信宏代表簽名云云(本院卷第86頁),而撤銷其先前所為之自認。
然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不同意原告撤銷自認,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再盛為系爭建物起造人及基地所有權人、留有手機電話,全程參與建屋、內容商談,並交付相關證件供辦理建造執照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然前述事實至多僅能推認被告林再盛知悉系爭工程合約、同意成為起造人,及協助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作業而已,無從認其即為與原告締約之人,亦無從認定其與系爭工程所涉相關代墊款、建材損失或原告名譽等有關。
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證據,應認原告撤銷自認於法不合。
依原告所為前開自認內容,被告林再盛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既無關連,則原告對被告林再盛為本件給付之請求,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㈡ 原告對被告林信宏所為請求部分:⒈原告請求包作工程款部分:⑴查原告與被告林信宏就包作工程部分,於合約書約定「包作數量:依建造執照所載室內樓地板面積及陽台面積為準。
暫定為100坪,完工時按使照實際數量結算」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
又依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記載,系爭建物3層樓地板面積合計277.72㎡(見本院卷第122頁),而系爭建物陽台面積為49.77㎡等情,亦有建築物概要表附於宜蘭縣政府106年1月10日府建管字第1050211712號函附建造執照原卷可憑(建築執照卷第15頁)。
則依系爭工程合約所載文義及上開建造執照相關資料,就系爭包作工程,應以室內樓地板面積277.72㎡及陽台面積49.77㎡合計,為327.49㎡,換算為99.06573坪。
原告另稱露台、屋突水箱、雨遮亦應列入計算云云,與系爭工程合約所載內容不符,應無足採。
依兩造不爭執之單價每坪7萬元計算,包作工程款應為693萬4,601元(計算式:99.06573x7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林信宏就系爭包作工程給付645萬元(原告主張之數額)或654萬元(被告林信宏主張之數額),並未達前述約定之包作工程款數額等情,固足資認定。
然依原告所舉證人陳榮川證稱:包作工程進行到某個階段,兩造出現問題,所以停頓,伊有到現場協助被告林信宏找廠商將工程做完。
原告就包作工程是做到粗胚工程,粉刷及磁磚工程完全沒有做等語(第171至172頁),並參諸原告曾具狀自陳:伊係完成外牆粗坯,及部分內牆粗坯、粉光及浴室磁磚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應認原告並未完成包作工程。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施作完成之包作工程數量,超過其已領取之工程款數額,則原告主張被告林信宏短付工程款云云,即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委作工程款部分:⑴兩造就委作部分應由原告招請廠商施工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
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就委作部分,約有被告林信宏應給付原告按委作工程10%計算之監工品管費等情,核與合約書第2條「委作部分」記載「⒉次要材料或其他雜項工程委由乙方招請專業包商分別辦理,專業包商之報價與付款辦法經甲方同意後與乙方訂約。
其合約總價另加10%為乙方監工、品管、發落等費用,請款時程依隨各專業包商付款辦法同時給付」之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林信宏所不爭執,可資採信。
惟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條約定原告應確實執行全部內容直到領得使用執照為止。
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於包作工程之施工期間即已停工等情,乃如前述。
原告雖表示停工係因被告林信宏未付工程款、應歸責被告林信宏云云,然原告所舉證人陳榮川則證稱:伊聽原告的下包講,是原告包作工程有施作的部分,水電、防水、材料、泥作的工程款,原告沒有給下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林信宏有短付工程款情事,既如前述,其停工自不具正當事由。
又被告林信宏抗辯其因原告停工,就委作工程部分僅得自行另覓廠商進行等情,核與證人陳榮川到庭證述情節相符(第174頁),可資採信。
則原告既無正當理由停工,未進行委作工程,其就委作工程仍要求被告林信宏給付監工品管費,即嫌無據。
又原告就委作部分依約得請求之工程款僅為監工品管費,原告另主張水電、水井、鷹架、圍籬、土地鑑界及申請建造執照等費用,均非屬依系爭工程合約得請領之工程款範疇,復據被告林信宏抗辯皆屬其已付款之包作工程範圍,原告請求前揭工程款請求自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返還代墊建築設計費部分,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林信宏委請大優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林信宏提出之建築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又被告林信宏抗辯就建築設計費已給付服務報酬30萬元等情,亦據提出匯款單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且經原告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上開事實均足資認定。
原告雖主張建築設計費為60萬元、原告代墊其中30萬元云云,並提出「茲收到翁御凡先生辦理林再盛頭城鎮屋石港段342地號住宅新建工程案施工圖設計費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整,特此證明」內容之收據正本為據(另存證物袋,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9頁)。
然查,依前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第2條約款記載「服務酬金及給付:依下列執行階段以現金、匯款或銀行本票支付第1期:訂立委任契約,給付新臺幣10萬元整。
第2期:建築執照掛號前,給付新臺幣10萬元整。
第3期:建築執照掛號核准時,給付新臺幣10萬元整」等內容,系爭工程之建築設計費係約定為30萬元,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建築設計費為60萬元云云,已嫌無據。
至原告雖提出由大優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收據,然前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係約定服務報酬於建築執照掛號核准時給付完畢,而宜蘭縣政府於103年5月14日核給建造執照之事實,有建造執照可憑,被告林信宏已於103年5月20日前付款30萬元,亦有前揭匯款單可憑。
反觀原告提出之收據,其日期記載為105年1月29日,應屬大優建築師事務所事後補行出具之文書,該事務所出具收據之理由不明,不足據以認定原告確有代墊建築設計費之事實。
⒋原告請求賠償建材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現場留有建材,遭被告林信宏所盜用等情,為被告林信宏所否認。
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陳榮川則證稱:系爭工程進行不順利之後,被告林信宏來找伊,伊就到現場,協助找廠商將包作工程做完,伊到現場以後沒有利用原本留下來的建材或材料,現場除了粉刷用的砂以外,應該沒有其他的料,那些粉刷用的砂應該沒有用到,伊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
依該證人之證詞,難認確有被告林信宏盜用原告建材之事實,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不足,難認屬實,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林信宏賠償其建材損失云云,亦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林信宏對外及對下包廠商陳稱原告施工品質不佳,造成原告名譽損失云云,然為被告林信宏所否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概未提出舉證,其主張難以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林信宏應負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返還代墊款及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翁御凡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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