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消,2,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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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應給付原
  3. 二、被告祥勝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祥勝公司),應給付原告270,
  4. 三、前二項給付,倘其中一被告已履行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5.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6. 五、訴訟費用103,870元由被告三洋公司、祥勝公司共同負擔二
  7.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三洋公司、祥勝公司如
  8.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9. 事實及理由
  10. 一、原告起訴意旨:
  11.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
  12. ㈠、被告三洋公司部分:
  13. ㈡、被告祥勝公司部分:
  14. 三、參加人精誠行陳述:
  15.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6. ㈠、原告於104年4月向祥勝公司訂購三洋公司製造之系爭冷氣機
  17. ㈡、系爭火災造成原告房屋財物損害,損害項目如原證四裝潢報
  18. ㈢、祥勝公司向精誠行購買系爭連接線是1.25m㎡的電線,
  19. 五、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冷氣機機械因素導
  20. ㈠、系爭火災肇因係系爭冷氣機機械因素導致,亦即應採中華工
  21. ㈡、原告主張三洋公司依消保法第7、8、51條規定負賠償損害責
  22. ㈢、祥勝公司對原告不負消保法責任,但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
  23. ㈣、就原告之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24. ㈤、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請求並無理由:
  25. 六、末以,因三洋公司、祥勝公司所應對原告所負前開損害賠償
  26. 七、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法應依職權宣告
  27.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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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林李旺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複 代理人 張 樵
李東洲
被 告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峰
訴訟代理人 黃安生
被 告 祥勝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基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參 加 人 精誠冷凍冷氣材料行

法定代理人 尹志鵬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受 告知人 正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煌隆
受 告知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周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500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祥勝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祥勝公司),應給付原告270,500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倘其中一被告已履行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103,870元由被告三洋公司、祥勝公司共同負擔二分之一即51,93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三洋公司、祥勝公司如各以270,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原告於104年4月向三洋公司之經銷商即祥勝公司訂購三洋公司變頻精品型分離式冷氣機7組,每組由室外機與室內機各1台組成,祥勝公司先交付其中4組,裝在原告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3樓房間,然104年6月4日其中1台SAE—36VE3室內機(下稱系爭冷氣機)竟失火燒毀。

原告103年7月始有系爭房屋,104年間始請幾何圖室內裝修企業社全新裝潢,104年4月間祥勝公司安裝系爭冷氣機後,即因系爭冷氣機發生機械因素導致火災(以上事故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致原告系爭房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64萬5,100元。

三洋公司是系爭冷氣機生產製造者,祥勝公司是三洋公司經銷商,就系爭冷氣機因系爭火災事故造成原告系爭房屋損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8、51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系爭損害64萬5,100元並加計損害額1倍之過失懲罰性違約金64萬5,100元,合計129萬200元。

退步言,三洋公司、祥勝公司亦應分別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2項,對於原告負產品製造人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所受系爭損害64萬5,100元等語。

並聲明:⑴、三洋公司、祥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9萬2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答辯以:

㈠、被告三洋公司部分:1、原告所購置被告所生產之系爭冷氣機,係其向祥勝公司直接購買,而祥勝公司則係向訴外人濟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洋公司)購買系爭冷氣機,濟洋公司始為與三洋公司簽約銷商之經銷商。

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2、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最可能的原因是在冷氣安裝施工作業時,冷氣機室內外機之間的電源連接線(下稱系爭電源連接線,非三洋公司原裝,係原告另購)之絕緣被覆,遭破壞造成絕緣不良,冷氣機通電後造成劣化加劇,終致碳化跳火,引起短路起火而造成火災,其起火點應位於室內外機連接線的室內機側。

3、不認同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下稱中華工商鑑定書)所認系爭火災事故無法排除因冷氣機械因素所導致起火之可能性之結論。

蓋以系爭冷氣機室內機次要電路板為低電流、低電壓之設計,不致會積蓄高熱引發火災;

況倘該部分有因機械故障因素異常失效,應會即刻停止運轉或使冷氣機自動開機運轉同正常使用狀態,不會形成高溫致引燃機板,中華工商鑑定書之認定顯有錯誤。

4、系爭冷氣機隨機所附安裝說明書與使用說明書已有對於室內機安裝配線與安裝注意事項以文字附圖方式逐項向使用者詳細說明,亦即被告對於防止個案損害事件之發生,已盡相當之義務,故原告依消保法第7、8、51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無理由。

又若本件依法最終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予賠付火燒事故發生之際其損害項目之殘值,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系爭房屋甫裝潢竣工日期與火災發生時間接近之緣故得不考慮折舊因素,然依據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資料起火戶3樓走道上仍保持原貌原色,故被告主張相關裝潢工程施作項目暨金額有如第1項走廊木地板13,300元、第2項走廊木地板工資28,000元、第9項走廊隔間裝潢56,250元以及第10項走廊隔間裝潢工資28,000合計125,550元為無理由,自應扣除不予計入。

5、是原告依民法及消保法規定請求賠償129萬200元均無理由。

㈡、被告祥勝公司部分:1、系爭冷氣機之電源連接線熔痕特徵,經研判係為火災造成之結果,再依火災現場之照片,原告3樓冷氣室內機西側塑膠外殼受燒熱溶燒失東側尚保有原色原貌,是以起火應係從3樓冷氣室內機西側開始,而該側並無被告所配設之管線,是中華工商鑑定書鑑定結論應屬可信。

另內政部消防署函雖稱依鑑定結果取樣(電線)熔痕與短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然短路雖可能引起火災,但火災也可能造成短路,是以亦不能以宜蘭縣消防局鑑定書(即宜蘭縣消防局104年6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T15F04V1】,下稱宜消鑑定書)意見,即認係祥勝公司所配設之導線短路引起火災,更何況就燒熱熔燒失之系爭冷氣機西側塑膠外殼內之控制主機板等電子產品,未經採樣送鑑,內政部消防署函更無一言提及言之。

末更言之,精誠行稱三洋公司之安裝說明書3—7項建議配線之截面積為2m㎡,祥勝公司向精誠行購買之CVV細蕊控制線截面積為1.25m㎡,參三洋公司所檢附空氣調節機(分離式室內機)消耗電功率表載明,系爭冷氣機為變頻之功效,消耗電功率(W)23,與日常家中的日光照明設備所消耗電功率相較較小,故祥勝公司向精誠行購買之CVV細蕊控制縣截面積為1.25m㎡之電線負載電流量仍是在安全範圍。

2、系爭火災無法排除因冷氣機械因素所導致起火之可能性,此有中華工商鑑定書可稽。

又系爭冷氣機械之設計、製造商是三洋公司,祥勝公司係向三洋公司之經銷商濟洋公司購買系爭冷氣機,原告依消保法第8條規定請求祥勝公司與三洋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況以中華工商鑑定書(五)起火原因鑑定結果以無法排除次要電路板有發生異常失效形成高溫,產生大量的熱能進而引燃板體、機殼與元件,導致引發火災之結果。

本案三洋公司於出售系爭冷氣機時,並無提供次要電路板之電路詳細元件、布局與內容,祥勝公司更無法加以分析,進而予以加以相當之注意,故依消保法第8條但書規定,祥勝公司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3、依中華工商鑑定書,本件火災事故非因祥勝公司於冷氣機裝設施工時之配線所致,系爭冷氣機亦非祥勝公司設計製造,原告主張祥勝公司有給付不完全,並無理由。

4、就原告主張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原告雖提出由證人吳明達所開立估價單為證,然依該估價單所載之工程內容、數量,並無法確認即係因火災受損。

所載使用之材料亦不能證明與火災前使用者相同或以相同方法修復,數量、金額亦顯有浮列。

且證人吳明達非冷氣業者或家具業者,所列冷氣、電視、原木電視櫃、單人床等家俱之實在均有疑問。

況原告均未扣除折舊,亦有不合。

5、原告於未使用系爭冷氣機之狀態下未將系爭冷氣機之插頭拔下,致發生系爭火災,亦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參加人精誠行陳述:1、祥勝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家電用品及電器材料之買賣,原告向祥勝公司訂購系爭冷氣機並負責安裝,祥勝公司為安裝上開冷氣機組所需,遂向精誠行購買被覆銅管各1箱及CVV細蕊控制線(1.25m/mx3c)1捲,目的乃作為配管拉控制線以便於安裝,是祥勝公司顯係基於營利性之主觀意思,於購買被覆銅管及CVV細蕊控制線後,實際用於營利性之用途,而非生活消費及最終消費,精誠行與祥勝公司間並無消保法第7條第1、3款之消費者與消費關係,自亦無同法第8條連帶責任規定之適用。

且精誠行鎖售之CVV細蕊控制線係為廠商正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出品,其包裝均在正亞公司出廠時即包裝成捲,再分送至經銷商,由精誠行直接販售予客戶,精誠行並未改裝或分裝,是精誠行並無消保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另,依三洋公司所提之安裝說明書,3-7項建議配線之長度與截面積第2款規定:「一切配線之規定請依據電工法規為之。

下表五和圖24為建議配線之長度、截面積」,截面積部分均規定為2m㎡。

然祥勝公司向精誠行購買之CVV細蕊控制線截面積為1.25m㎡,顯不符三洋公司安裝說明書所建議之配線截面積,是祥勝公司未依規定安裝配線,若因此肇致火災,亦可歸責於祥勝公司,與精誠行無關,自不負任何法律責任。

2、系爭火災事故經中華工商鑑定電源線之證物分析結果,冷氣機電源線符合二次短路熔痕之生成特徵,而為火災所造成之結果,故採集之證物(電源線)所呈現通電現象與起火並無直接關係,故相步排除系爭冷氣機電力經油室外機、端子座至主要電路板間之連接導線、電路元件,因短路致使熔斷導線本身並導致絕緣被覆燃燒,引起火災,鑑定報告結論認本件無法排除系爭冷氣機因機械引火之可能性,系爭火災事故顯與精誠行無關。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4月向祥勝公司訂購三洋公司製造之系爭冷氣機7組,已交付4組,其中一組裝設在系爭房屋3樓房間之室內機即系爭冷氣機失火燒燬。

該裝設使用的電線即系爭連接線是祥勝公司向精誠行購買。

㈡、系爭火災造成原告房屋財物損害,損害項目如原證四裝潢報價單。

㈢、祥勝公司向精誠行購買系爭連接線是1.25m㎡的電線,

五、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冷氣機機械因素導致?或因系爭電源連接線所引起?㈡、原告主張三洋公司與祥勝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8、51條規定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原告主張如不符合消保法規定,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三洋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㈢、祥勝公司出售系爭冷氣予原告並安裝,是否有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認定如下:

㈠、系爭火災肇因係系爭冷氣機機械因素導致,亦即應採中華工商鑑定書之鑑定結論:1、查宜消鑑定書載:「五、火災原因研判:㈡起火處研判:…,2、起火戶3樓房間1床鋪尚保持原貌原色,北側牆壁煙燻積碳,靠近上緣較為嚴重,西側牆壁煙燻積碳,靠近上緣及南側較為嚴重,東側牆壁煙燻積碳,靠近上緣較為嚴重,天花板煙燻積碳,靠近南側較為嚴重,南側中段冷氣機塑膠外殼受燒碳化熱熔,內部零件裸露,電視櫃尚保持原貌,電視機受燒碳化,靠近西側較為嚴重,火災關係人陳雪娥示範並供述:『目擊火勢由房間1冷氣機往外竄燒。』

,清理電視櫃上緣燃燒殘留物時,發現一瓶寶特瓶熱熔,往南側彎曲,清理電視櫃上原燃燒殘留物時,發現冷氣機零件,復原冷氣機零件情形,清理電視櫃上緣燃燒殘留物時,發現塑膠存錢筒上緣受燒碳化熱熔,底部尚保持原貌,電視機西側下緣受燒碳化,南側受燒碳化,呈現西低東高燃燒痕跡,電視櫃上緣殘留冷氣機馬達及電源線,電視機電源線披覆尚保持原貌原色,冷氣機電源線披覆受燒碳化龜裂,銅線裸露,火災目擊者林婉昇示範並供述:『發現火勢由冷氣機往外竄燒。』

,復原冷氣機塑膠外殼發現冷氣機西側塑膠外殼受燒熱熔燒失,東側尚保有原色原貌,冷氣機電子電路板煙燻積碳,零件尚保持原貌原色,冷氣機電源線披覆受燒碳化龜裂,銅線裸露,復原冷氣機電源情形,採集冷氣機電源線為證物,檢視起火戶電源無熔絲開關,拆解冷氣機室外機外殼,發現內部葉片煙燻積碳。

顯示火流由上開房間冷氣機向外延燒。」

、「㈢起火原因研判:…。

7、經勘查冷氣機塑膠外殼受燒碳化熱熔,電源銅線披覆燒失,銅線裸露,採集電源銅線為證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經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證物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據火災關係人李萬炎供述略以:『起火原因我覺得是室內機與室外機的安裝連接線的問題』。

綜合上述情資,研判本案為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

、「結論: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及參閱火災關係人談話筆錄,起火處所為該址3樓房間冷氣機,本案起火原因為電器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

等語。

是依宜消鑑定書雖可認系爭火災係因電器因素引起,然並未就是冷氣機或電源連接線引起為詳細認定。

經本院函請內政部消防署就此部分疑問再試為鑑定分析究係冷氣機或連接線問題肇致火災發生,及連接線熔痕究係起火之原因或火災造成之結果,經該署以105年9月10日消署調字第1050011448號函覆本院以:㈠本案現場採證會封之電源線熔痕證物,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已於104年6月10日送本署協助鑑定,鑑定結果為通電痕(詳如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9頁),代表該熔痕為電源線處於通電狀態下,因短路事故所造的燒熔痕跡,至於通電痕是為起火之原因或火災造成之結果,無法僅就熔痕鑑定結果認定。

…。

㈢、經審閱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對起火處所之相關電器如電視機、冷氣機、電源線燒損情形皆依序進行勘察比對,惟於綜合前述電器燒損情形及電源線熔痕鑑定結果研判起火原因時,僅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作為結論。」

等語,仍僅以系爭火災事故係以電氣因素引起所為結論,未就兩造所爭執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冷氣機機械因素導致,或因系爭電源連接線所引起而鑑定,尚不足採為本件認定之基礎。

2、復經本院委請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係系爭冷氣機或系爭電源連接線問題肇致火災發生為鑑定,該所鑑定後,以107年7月27日(107)中北法捷字07040號函復以鑑定研究報告書,以:「(見鑑定書第66至70頁)起火原因鑑定: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⑴參酌該鑑定書(按指宜消鑑定書)內容可知,系爭冷氣機室內機之塑膠外殼已因 燃燒熱熔,且以西側塑膠外殼較為嚴重(即面對冷氣之右側)已因燃燒熱熔燒失,東側塑膠外殼則保有原色原貌而冷氣機內之電子電路板與配件已有因燃燒燬損、剝落零件脫落之情形。

⑵電力供應:參酌該鑑定書內容可知,僅記載無熔絲電源總開關呈現開啟狀態,並無其他資料或證人描述系爭冷氣機之電源為開啟、關閉或為上電待機狀態。

2.檢視電源線之證物分析結果:參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證物鑑定報告內容載述現場調查人員所採集之冷氣機電源線,依據樣本裁切製作與金相顯微觀察結果,與一次短路熔珠的金相組織內部有少量空洞且幾乎無夾渣存在等特徵並不相符,而較符合二次短路熔痕之生成特徵,而為火災所造成之結果,故採集證物所呈現通電現象與起火並無直接關係。

3.檢視主要電路板之證物分析結果:⑴經由主要電路板檢視結果可知,主要電路板整體外觀仍保有原有形態,且主要電路板上標示ACIN-L、ACIN-N、SIG之導線,雖導線已不復見絕緣體而露出內部金屬導線,但導線處可見原有形態,且無脫離原位置或斷線情形。

⑵另,經檢視上開電力供應之後,設置之保險絲(即T315AL 250V),檢視保險絲內部,該保險絲已熔斷,依據保險絲規格可知,即適用熔斷時電壓為250V,顯現火災當時已因電路板上形成過電流而產生作動熔斷。

⑶經檢視本院106年3月16日於現場採集連接線可知,僅其接室內機一側之絕緣被覆有明顯因燃燒碳化之情形,再剝開連接線最外層之絕緣被覆,可見最內層紅、白、黑三條花線並未有明顯因燃燒變形、變色或碳化之現象,剝開三條花線之絕緣被覆檢視其銅線,亦未見有因燃燒變形、變色、碳化之痕跡。

⑷、另,在本件起火戶為一般家庭用戶屬小於600V AC電壓電力系統中,假以有因電力異常的瞬間所形成外部突波之作動時間,則是以微秒(us: HT6秒)來計算,該等突波瞬時極大電壓能量與極短作動時間而言,導體則不會因瞬時電壓形成立即性絕緣劣化或高溫現象。

⑸承上所述,在系爭冷氣機電力經由室外機供電至端子座、主要電路板間並無發現任何導線或元件因燃燒變形、變色或碳化之現象,故初步排除系爭冷氣機電力經由室外機、端子座至主要電路板間之連接導線、電路元件,因短路致使熔斷導線本身並導致絕緣被覆燃燒,引發火災。

4.檢視次要電路板之證物分析結果:⑴參酌三洋公司提供之相關資料,本件待鑑定冷氣機室內機相關電子電路板、電子元件均安裝於冷氣機右側(即相對於案發現場之西側),並經由主要電路板檢視結果可知,電路板整體外觀已不見原有形態,已不復見其上電子元件,且其全數上下板體表面、內部呈現變色、剝離、可見其銅箔層與矩形矩陣四孔銲點插孔等均一性長時間燃燒特徵,並露出內部板體、銅箔層及銲點插孔之痕跡,相較位於東側機殼內之主要電路板、端子座之燃燒程度最為顯著。

(2)在檢視次要電路板全數板體已分層剝離,已不復見電路板表面文字層、插件元件等,僅可見其上二條導線與主要電路板(標示CN5-DISP)進行連接,而導線已不復見絕緣體而露出內部金屬導線,經查,被告三洋公司提供之產品電路圖說可知,該等電路圖僅為顯現主要電路板,並無顯示次要電路板,此可由該電路圖上標示CN5-DISP可資確認。

⑶審酌被告三洋公司提供之室內機配線貼紙所示標示CN5-DISP為連接至接收顯示基板,由此可知,次要電路板為接收顯示基板,惟該等電路詳細元件、布局與內容,在無詳細電路圖說與資料下,無法進一步描述與分析。

⑷不論系爭冷氣機之電源為開啟或為上電待機狀態,在其通電狀態下,則自室外機、端子座至各電路板間均有電流存在,當本件火災發生時,無法排除次要電路板(接收顯示基板)發生異常失效,因該等失效造成主要電路板有過電流情形,雖使保險絲(即T3 15AL 250V)作動熔斷,形成室外機無法供電至端子座、主要電路板間,但已無法阻卻次要電路板先因異常所形成高溫,產生大量的熱能進而引燃板體、機殼與元件,導致引發火災之結果,故參酌囑託單位提供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發現人談話筆錄、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及相關技術文件,本案無法排除系爭冷氣機因機械引火之可能性。」

,鑑定結論:「一、本件火災事故之系爭冷氣機連接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採集證物-電源線)熔痕特徵,經本院研判係為火災造成之結果。

二、本件火災事故無法排除因冷氣機械因素所導致起火之可能性。」

等語。

其鑑定已就系爭火災現場、系爭冷氣機內外部、系爭電源連接線之各項跡證為分析,而得其結論為系爭電源連接線熔痕係火災之結果而非原因,無法係因排除系爭冷氣機械因素導致。

且其推論及採證並無不合邏輯或與機械、電氣原理相悖之處。

是本院認其結論,應予採信,亦即系爭火災事故無法排除係因系爭冷氣機之發生機械異常所致。

3、雖三洋公司辯稱示系爭火災事故應係因冷氣機室內外機之間的電源連接線短路熔點起火肇致云云。

查,就此中華工商鑑定報告書已以:「㈠系爭冷氣機連接線分析:經由現場勘驗可知,冷氣室內外機以銅管高低壓冷媒管連接,以及控制線連接由室內外機進行供電,參酌三洋公司106年11月15日提供之產品電路圖說,以及本院106年3月16日於現場採集系爭冷氣機之室外機連接至室內機之連接線,包含2條電源線(黑、白)與1條信號線(紅),並依檢視結果可知電源連接線外觀尚可見其原有形態,剝除連接線最外層之絕緣被覆,可見最內層紅、白、黑三條花線並未有明顯因燃燒變形、變色或碳化之現象,剝開三條花線之絕緣被覆檢視其銅線,亦未見有因燃燒變形、變色、碳化之痕跡。

㈡系爭冷氣機電源線分析:參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證物鑑定報告內容載述現場人員所採集之冷氣機電源線,就其金相組織及特徵較符合二次短路熔痕之生成特徵(非原因痕)。」

、「結論:在現場勘驗室外機連接至室內機係為2線電源線(黑、白)與信號線(紅),並依現場採樣之電源連接線檢視結果,僅有連接室內機一側絕緣被覆層表面有變色、變形現象,而絕緣披覆之銅線,均未出現金屬因燃燒變色或因短時間升溫所形成之氧化物、變色、變形之特徵,加上現場調查人員所採集之冷氣機電源線並不符合一次短路熔珠的金相組織及特徵,故初步排除因系爭冷氣機電力連接因素導致起火之可能性。」

等語(見鑑定書第58至59頁),排除三洋公司此部分抗辯之可信性。

㈡、原告主張三洋公司依消保法第7、8、51條規定負賠償損害責任,尚非可採;

以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為請求,則屬有據: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同條文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是企業經營者應依此規定負責者,須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前提。

本件系爭火災事故固經認定不能排除係由三洋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冷氣機械因素所導致如前述,然尚無證據證明係因其設計、生產、製造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

蓋如確有其事,與系爭冷氣機同一設計、同批次生產、製造者,均有同一欠缺,當不止僅見本件冷氣機所致本次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

是本院認本件尚無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

惟按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另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係於系爭冷氣機為通常使用時發生系爭火災事故,兩造無爭執,而三洋公司就系爭冷氣機發生機械異常導致系爭火災事故,依中華工商鑑定書所載鑑定過程中三洋公司提供之產品電路圖說僅顯現主要電路板,並無顯示次要電路板,顯然三洋公司亦無法證明其次要電路板及其週邊設計無欠缺,或可防免本件失火事故之發生,則三洋公司自不能免民法第191條之1所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而應對原告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

㈢、祥勝公司對原告不負消保法責任,但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27條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1、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規定係在規範經銷商之責任,以經銷商之上游企業經營者應依同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且以係上游企業經營者之經銷商為限。

查系爭冷氣機係祥勝公司向三洋公司之經銷商濟洋公司購買,有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祥勝公司依消保法第8條之規定與三洋公司與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2、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如因而造成其他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亦有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可循。

本件原告向祥勝公司購買系爭冷氣機並安裝,而因系爭冷氣機機械異常因素起火致生系爭火災事故,既如前述,則系爭冷氣機自可認於交付時有瑕疵存在,並造成原告本件損害,是原告主張祥勝公司為不完全給付,應賠償其本件損害,為有理由。

至祥勝公司以系爭火災事故非因被告於冷氣機裝設施工時之配線所致,且未有任何改裝或加設其他零、配件,辯以無須就本件負賠償責任云云。

然本件系爭冷氣之買賣含安裝之契約,乃直接存在於原告與祥勝公司間,祥勝公司本應依契約關係對原告負責,系爭冷氣機既確有瑕疵存在,祥勝公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所為抗辯,自無可採。

㈣、就原告之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原告主張其103年7月始有系爭房屋,104年間始為全新裝潢,104年6月4日即發生系爭火災事故,造成原告系爭房屋財物有如原證四裝潢報價單64萬5,1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之損害。

三洋公司及祥勝公司等則均辯以估價單所載之工程內容、數量,並無法確認即係因火災受損之位置、數量,並應扣除折舊費用等語。

查:依宜消鑑定書所載起火處研判:「1.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㈠所述,起火戶西側外觀,1樓客廳尚保持持原貌原色,2樓房間牆壁尚保持原貌原色,2樓廁所尚保持原貌原色,3樓房間2牆壁尚保持原貌原色,床鋪尚保持原貌原色,3樓儲藏室牆壁尚保持原貌原色,3樓走道尚保持原貌原色,3樓浴廁煙燻積碳。

顯示上開處所均非起火處。」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另據證人即原證四估價單出具人幾何圖室內裝修企業社吳明達到庭證以:「煙燻到的部分個人的認定不一樣,這是以屋主角度認為要修理的部分,現場在走道就有味道,如果以一般人處理家庭的情形,也會修理,何況他是新裝修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

足見估價單上係原告主觀判斷請吳明達開具,依前所述,系爭裝潢報價單項目1、2、9、10等4項非為必要施作,應予剔除。

又三洋公司就其生產之電器產品向受告知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保公司)投保產品責任險,明台產保公司委託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司)依據出險現場查勘所獲結果及參考市場上相關損失修繕行情,並參考主計處耐用年限表為準計算原告之損失為198,000元,有欣榮公司提出之107年12月4日欣榮證字第107042號函及所附理算明細表(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可據,本院認該理算金額可供參用,並認應加計第13項粗清潔工22,500元、第16項全新冷氣機35,000元、及奈米清潔工程(除味)15,000元,合計270,500元,為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

㈤、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請求並無理由:本件並無被告應依消保法規定賠償之情形,有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所據。

六、末以,因三洋公司、祥勝公司所應對原告所負前開損害賠償之債務,係本於不同法律上原因,所為同一目的之給付,其中一債務人之履行,他債務人就該範圍內,因債之目的已達而同歸消滅,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債務責任,尚有未合。

是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227條規定,請求三洋公司、祥勝公司應賠償其270,500元,及如主文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倘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其訴駁回之。

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13,870元+鑑定費用90,000=103,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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