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消債全,9,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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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宥勛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一)債務人羅宥勛就其所有之財產,除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花費外,不得為處分、移轉、信託或設定負擔等行為。

(二)債務人羅宥勛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羅宥勛行使,債務人羅宥勛亦不得對債權人履行債務。

(三)就債務人羅宥勛之所有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本院斟酌聲請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為防杜其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依職權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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