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監宣,126,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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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張清莊
相 對 人 陳志毅
關 係 人 陳志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志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清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志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清莊為相對人陳志毅之配偶,相對人因生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

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就本院質以「你叫什麼名字?今年幾歲?在場陪同之人是誰?」等節,並無回應,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及表達能力顯有缺陷。

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醫師名釗鑑定,其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論意旨略為:陳員(即相對人)於102年4月11日,突發急性腦中風,經羅東聖母醫院診斷為右側腦中風併腦出血,入住加護病房觀察並接受手術治療,移除血塊。

經治療後,陳員仍存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須由他人照顧。

目前陳員意識尚清楚(GCS:E4M5V3),但認知功能差,眼睛雖能自行張開,但眼神無法依指令動作,注意力無法對焦;

可以說話,但旁人無法理解其用語;

思考貧乏,經常自言自語;

可活動的肢體無法遵照指令動作。

其計算能力、定向感、判斷力、記憶力皆嚴重缺損。

陳員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

陳員目前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完全退化,其基本日常生活功能方面,雖大小便會講,但須旁人協助如廁,否則須包尿布,另肚子餓時,會以不清楚的用語表達,其配偶可猜測其意思,陳員亦可自行進食。

但陳員其他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如梳洗、沐浴、穿衣、如廁等皆須完全由他人協助。

陳員認知功能嚴重缺損,欠缺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完全無法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亦有該院105年10月17日天羅聖民字第081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

基上所查,足認陳志毅現因失智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陳志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陳志毅之配偶,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三哥陳志成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訊問筆錄及關係人陳志成之同意書1件附卷為憑。

此外,本件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建議由聲請人張清莊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其訪視報告內容並未認關係人陳志成擔任會同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何不適任之情事等節,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以105年9月29日105宜阿寶第115號函檢送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稽。

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配偶陳志毅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志毅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志毅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由相對人之三哥陳志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志毅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志毅及由陳志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志毅之監護人,並指定陳志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秉上,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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