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監宣,127,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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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林朱益
受監護宣告之人 朱阿左
利害關係人 林坤宏
利害關係人 林朱鎔
利害關係人 朱麗琴
利害關係人 朱麗雲
利害關係人 朱麗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林朱益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朱阿左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款。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朱阿左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之兄林坤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

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須長期看護,需要費用龐大,是為支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及安養費用,擬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款,以貸款金額扶養受監護宣告之人,爰請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林朱益上開主張,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本院亦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據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兄林坤宏到庭證稱:希望以貸款出來的金額,專款專用扶養受監護人,每月固定償還貸款利息並支付看護費或其他扶養受監護人所需費用,如此作法是兄弟姊妹間之共識等語綦詳,與聲請人主張各情相符,堪認聲請人主張上開情節為真。

爰審酌聲請人林朱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朱阿左之子及實際生活照顧者,受監護宣告之人各項生活、醫療、照顧等事務費用均由聲請人支應處理,是聲請人聲請准許就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貸款,俾能用於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朱阿左之各項照護及生活費用,當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朱阿左之利益。

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旺誠
附表
┌─┬───────────┬─────┬──────┐
│編│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及│面        積│
│號│及其他                │持分比例  │(平方公尺)│
├─┼───────────┼─────┼──────┤
│一│宜蘭縣五結鄉五結段272 │全部      │86          │
│  │之1地號之土地         │          │            │
├─┼───────────┼─────┼──────┤
│二│宜蘭縣五結鄉五結段465 │全部      │167.25      │
│  │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          ○            ○
○  ○○○鄉○○○路00號)之│          │            │
│  │建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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