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監宣,44,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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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徐松斌
相 對 人 徐陳阿景
關 係 人 徐松峰
徐松克
林徐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陳阿景(女、民國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松克(男、民國四十年五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徐松峰(男、民國四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松斌之母即相對人徐陳阿景因失智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徐陳阿景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次子即關係人徐松克為相對人徐陳阿景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三子即關係人徐松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

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對問題無反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

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精神科醫師郭名釗鑑定結果為:「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一、生理心理檢查:㈠理學檢查:外觀無缺損,四肢無力,意識不清(GCS:E1M1V1),徐員(即相對人徐陳阿景)無法以言語表達、無法以肢體或行為作有意義之表達,眼睛對疼痛無睜眼反應,無法依指令移動、對焦、或以眨眼作有意義之表達。

徐員對疼痛的刺激也無反應。

㈡認知功能檢查:臨床失智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CDR得分5分達末期障礙(Terminal)。

徐員記憶力嚴重障礙,無法以言語或行為表達所需,無法計算,無法判斷事務,對人時地無定向感。

生活自理須完全仰賴他人協助,包括進食、盥洗、沐浴、穿衣、如廁等。

徐員無自主行動能力,無法自行移動,須臥床。

二、精神狀態:徐員意識障礙(GCS:E1M1V1),外觀須由他人協助維持清潔,無法行動;

無情感表達;

思考內容貧乏。

睡眠尚可、食慾尚可;

認知功能有極重度障礙,包括對人時地定向感、記憶力、計算力、抽象思考能力皆有極重度缺損。

三、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徐員基本生活功能,如沐浴、如廁、穿衣、進食、移動等,皆須完全仰賴他人協助。

ADL(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量表):0分。

IADL(工具性生活量表):0分。

徐員的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及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具極重度障礙。

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徐員無法理解自身財務狀況,徐員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㈢社會性:無。

結論:徐員目前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具末期之認知功能障礙,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徐員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具極重度障礙,須完全仰賴他人維持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及個人衛生。

鑑定結果: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末期失智症。

二、障礙程度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

等情,亦有該院105年9月27日天羅聖民字第073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

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徐陳阿景現因「末期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徐陳阿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關係人徐松克為相對人徐陳阿景之次子,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人徐陳阿景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三子徐松峰亦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此外,聲請人徐松斌、關係人徐松峰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林徐淑惠均同意由關係人徐松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徐松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同意書3份附卷為憑,因此,本院認關係人徐松克具有監護其母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關係人徐松克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徐陳阿景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徐陳阿景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由相對人之三子徐松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徐陳阿景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關係人徐松克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徐陳阿景及由關係人徐松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關係人徐松克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徐陳阿景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徐松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準此,監護人徐松克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徐松峰,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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