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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羅進芳
相 對 人 羅連模
關 係 人 羅郭阿鑾
羅聰明
羅淑靜
羅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羅連模(男、民國二十四年三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羅進芳(男、民國五十六年六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羅聰明(男、民國五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進芳之父即相對人羅連模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羅連模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羅進芳為相對人羅連模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子羅聰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
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答非所問,並稱不認識聲請人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
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精神科醫師劉珈倩鑑定結果為:「三、鑑定結果:㈠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羅員(即相對人羅連模)鑑定當日由家屬陪同前來,生命徵象穩定,衣著尚整。
注意力渙散、眼神對視較短且對問話無法回應,多單向式自語。
情緒無明顯起伏,活動力較低,對指示理解程度有限,過程無法測得現有的妄想或幻覺。
當日抽血檢查除血糖偏高外皆為正常範圍。
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無發現特殊病灶。
㈡心理測驗結果:羅員以躺式輪椅代步進入評估室。
剛開始呈現昏睡狀態,其子呼喚『爸爸』時即刻清醒,言談應對反應大多答非所問,語無倫次,有自言自語和唱歌的情形。
測驗結果如下:MMSE測驗得分1分(滿分30分),顯示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的現象,程度屬嚴重認知功能障礙。
評估結果顯示羅員認知功能明顯障礙,日常溝通雖有語言表現,但多答非所問,無法進行自主性的言語或非語言表達。
評估其在定向力、注意力、記憶力和執行力等均明顯功能障礙。
CDR評估結果顯示生活功能有重度障礙,…。
無法獨立從事任何事務,身體清潔與移動均需仰賴他人完成,其在記憶力、定向感、判斷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力、居家嗜好和自我照料能力六項能力均落在重度失智範圍。
綜合以上結果,羅員認知功能顯有缺損,乏判斷與決策能力,無獨立自我照顧能力,亦無自我謀生技能、處理生活事宜之能力,已達需依賴他人長期養護的程度。
四、結論:羅員數年來呈現記憶、認知、社會及自理功能之逐漸退化,目前診斷應為『老年失智症』。
綜合資料研判,羅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經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近全無。
目前精神狀態,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等情,有該院105年9月29日陽大附醫精字第105000964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
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羅連模現因「老年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羅連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羅進芳為相對人羅連模之次子,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人羅連模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長子羅聰明亦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
此外,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即關係人羅郭阿鑾、羅淑靜、羅淑芬均同意聲請人羅進芳擔任相對人羅連模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羅聰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同意書1紙附卷可證。
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父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羅連模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羅連模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由相對人之女羅聰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羅連模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羅進芳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羅連模及由關係人羅聰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羅進芳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羅連模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羅聰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準此,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羅聰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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