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簡上,15,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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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鄭達三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上訴人 楷鉅企業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余水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因承包新北市舊校舍整建第二期工程,並於101年12月5日將其中施工地點為新北市海山國小,施工項目為拆除老舊校舍範圍之榕樹,移植至金山栽種之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作,並約定每棵植栽之移植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500元,實作實算,施工內容則是由被上訴人負責將植栽頭根部包覆,並載往金山、礦港、萬里焿仔坪或淡水新市鎮栽種,另關於怪手挖掘樹頭根部則由上訴人委請怪手司機開挖根部,以方便被上訴人包覆根部,並載往他地栽種。

而關於移植樹種之枝葉修剪工作,則係由上訴人所聘工人指示被上訴人如何為之,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或承包。

然被上訴人已於102年3月及103年7、8月間分別依約將43棵及10棵之樹木移植完成,但上訴人尚分別有101,125元之保留款及195,300元工程款,共計296,425元未給付,經被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均置知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5,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之內容,係以移植為主要內容,故挖掘根部自屬為達移植樹木之目的不可或缺之行為,且修剪樹冠亦係為避免樹木在移植過程中,其枝葉無法汲取營養,致樹木受有不良影響,是挖掘根部及修剪樹冠皆屬移植樹木之程序,而為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之內容。

然被上訴人於進行系爭工程時,因執行工作不當,將所移植之樹木過度修剪,且未經新北市農業局核准即自行移植樹木,致上訴人因此遭新北市農業局裁處二次各8 萬元之罰鍰,並對上訴人分別求償101,620元及113,966元,可見被上訴人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承攬工作未完成,而有過失,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上訴人並得以已繳納之16萬元罰鍰,就尚未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保留款及工程款共計296,425元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2,786 元,及自104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上訴人僅就原審不採抵銷抗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92,786元,及自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第103 頁背面):㈠兩造對於彼此所提出的書證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於101 年12月5 日訂立工程名稱為老舊校舍第二期工程,施工內容為拆除老舊校舍範圍之榕樹,移植至金山栽種,工程內容除將榕樹移植外,尚須將榕樹根部包覆及樹枝修剪,每棵榕樹包括移植、樹枝修剪、樹根包覆之費用為15,500元,共計53棵。

㈢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間共移植43棵榕樹,103 年7 、8 月共移植10棵榕樹。

㈣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5日、103 年8 月12日因過度修剪樹木等原因,遭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分別裁處8 萬元。

㈤上訴人業已將上開16萬元罰鍰繳清完畢。

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間所移植之榕樹費用尚有101,125 元未給付,就被上訴人於103 年7 、8 月間所移植之榕樹費用尚有164,300 元未給付。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進行系爭工程時,因執行工作不當,將所移植之樹木過度修剪,且未經新北市農業局核准即自行移植樹木,致上訴人因此遭新北市農業局裁處二次各8 萬元之罰鍰,該16萬元自得與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執事項為:㈠上開裁罰16萬元部分,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主張該16萬元與工程款抵銷,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查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分別於103 年7 月25日、103 年8 月12日遭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以北農景字第103321183321號、第103 32185791號函各裁罰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第30頁)。

據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上開函文分別記載:「貴公司未依原核定之移植計畫書施作,過度修剪樹木,依『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8萬元整…違規內容:行為人將10株榕樹樹冠過度修剪,顯未依移植計畫書內容施作,不僅破壞原有良好樹形,且有礙樹木生存,經本局於103年5月26日辦理現勘,查證屬實。」

、「貴公司未經本局核定移植改善計畫報告,逕自移植新北市海山國民小學14株樹木,且未依原核定之移植計畫書施作,過度修剪樹木,顯有礙其生存,依『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8萬元整…違規內容:行為人將10株榕樹樹冠過度修剪,顯未依移植計畫書內容施作,不僅破壞原有良好樹形,且有礙樹木生存,經板橋區公所於103年5月26日辦理現勘,查證屬實,業以103年7月25日北農景字第1033218332號函請求賠償在案,惟行為人未經本局核准樹木移植作業改善計畫報告,逕自移植12株榕樹及2株木棉,且過度修剪、破壞原有樹型、造成傷口有撕裂傷、樹皮剝落、且支架未妥善綁設,亦未做好樹木保護措施,顯有礙其生存,經本局於103年7月28日辦理現勘,查證屬實」等語,可知新北市農業局對上訴人第一次裁罰原因,係上訴人「未依原核定之移植計畫書施作,過度修剪樹木」,至第二次裁罰原因,則係上訴人「未經新北市農業局核定移植改善計畫報告,即逕自移植樹木,且未依原核定之移植計畫書施作,過度修剪樹木」。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應有修剪及移植樹木之專業知識,且上訴人業已將樹木移植計畫書交予被上訴人閱覽,故罰鍰16萬元部分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

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問: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海山國小老舊校舍榕樹移植、樹根包覆及樹枝修剪之工程期間為何?)施作日期是由我們通知被上訴人施作沒錯。」

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可知何時進場施工係由上訴人決定,則前開第二次裁罰關於「上訴人未經新北市農業局核定移植改善計畫報告,即逕自移植樹木」乙節,自不得歸責於被上訴人。

另上訴人於原審時曾稱:「(問:樹枝是否需要修剪是何人決定?)樹枝修剪是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並非上訴人人員指揮被上訴人修剪。」

(見原審卷第66頁)、「(問:上開樹木移植計畫書是何人提供給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國民小學?)依上開計畫所載,應該是上訴人公司提出的。

(問:【提示原審卷第93頁、第94頁並告以要旨】被上訴人施作本件工程時,上訴人是否有提示該部分之施工要領給被上訴人看?)這部分不清楚。

(問:是否將本件移植、修剪及包覆樹木應以何方式為之,告知被上訴人令其施作?)上訴人並未派人指示被上訴人如何移植、修剪及包覆樹木。

(問:既然上訴人應依施工要領移植、修剪及包覆樹木,為何未派人指示被上訴人應依該施工要領施作?)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可知上訴人於原審時係稱樹枝修剪乃全權交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上訴人並未指派人員指示被上訴人應如何施作,亦不清楚是否有將樹木移植計畫書交予被上訴人等語。

則上訴人於上訴時再辯稱,其委由證人陳國輝將樹木移植計畫書交予被上訴人閱覽,並指示被上訴人應按該計畫書執行云云,前後所述明顯不符,已難採信。

㈢再者,證人陳國輝到庭固證稱:我當時係擔任上訴人公司品管人員,我有請被上訴人過來出報價單,再簽核給上訴人,兩造價錢談好就簽約,之後我負責文書之類工作,監工部分我是把移植計劃書及契約書交給被上訴人,請他按照計劃書及契約內容做移植云云。

惟細繹證人陳國輝證述過程,本院僅詢問:「證人有無於現場指揮被上訴人按照計劃書及契約書內容移植?」然證人陳國輝除回答:「基本上不會,大概會在之前討論要移植到什麼位置」等語外,另接續稱:「至於裁剪部分企劃書裡面都有。」

本院復質之證人陳國輝:「(問:怎麼知道法官要問你裁剪部分?)之前在海山國小擔任監工時,就因為裁剪部分被樹保聯盟抗議過。

(問:就算抗議過,也不代表兩造間爭執就是裁剪部分,我都還沒問裁剪部分,你就回答?)去年因為海山學校的盧主任有打電話給我,他問我說裁剪部分好像兩造公司有在爭執,有提到有罰鍰部分。

(問:本件有可能問工程款給付或有瑕疵的問題,你怎麼那麼肯定,法院傳你來就是要問裁剪的事?)我們以前工程做的慣例,被罰鍰就會轉嫁給小包。

…(問:你從上訴人公司離職多久?)去年10月中旬(問:離職之後,有無跟上訴人公司聯繫?)離職之後我自己創辦公司,業務上有往來。

(問:法官問你離職之後有無跟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有事實上聯繫,不是問你跟上訴人公司有無業務上往來?)我選擇不回答。」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

可知證人陳國輝於本院尚未詢問樹枝裁剪、罰鍰之前,即證稱「其有將移植計劃書交給被上訴人」、「裁剪部分計劃書裡面都有」等不利於被上訴人證詞,亦拒絕回答於離職後是否與上訴人公司人員有事實上聯繫之問題,且表示:「我們以前工程做的慣例,被罰鍰就會轉嫁給小包」等語,核其證詞已有偏頗上訴人之情形:再考量證人陳國輝於系爭工程施作時,係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該工程之品管及監工人員,倘罰鍰無法轉嫁予被上訴人,證人陳國輝難認無監工不實之責,故自難僅憑其前開證詞,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準此,上訴人抗辯證人陳國輝有將樹木移植計畫書交予被上訴人,並指示被上訴人應按計畫書內容施作云云,舉證則有未足,不足憑採。

㈣依卷附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本院簡上卷第88頁),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內容並無「植栽、園藝」等項目,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既承包系爭工程,自應具備修剪及移植樹木之專業云云,已難採信。

況且,系爭工程樹木移植計畫書係上訴人所製作,提供予海山國小交由新北市農業局核定通過,則上訴人應明知系爭工程之樹木修剪及移植之工序,應依該計畫書「施工要領」為之,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被上訴人進行修剪及移植樹木前,有提示該計畫書予被上訴人,或於施工中有要求被上訴人應依計畫書內容施作,則上訴人事後因系爭工程「未依原核定之移植計畫書施作」,而遭到新北市農業局之裁罰,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需賠償上訴人16萬元云云,應不可採。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債務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備之條件,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52,786元,及自104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提起上訴,抗辯其遭新北市農業局罰鍰16萬元得與前開款項抵銷云云,為無理由,要難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92,786元及遲延利息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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