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簡上,33,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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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江錦昌
被 上訴人 王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0號民事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104年度司執字第557號執行事件,就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然上開民事法院僅根據游錦源等7名證人矛盾之證詞以及有瑕疵之證明書內容,未加詳查,即判命上訴人應清償債務,實屬草率。

上訴人已取得游錦源、林永清所出具經公證之證明書,只需傳訊上開7名證人,即可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無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之債權存在,自不得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否則即屬不當得利。

況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提出銀行支票作為清償方法,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認為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是上訴人恐嚇證人,證人才出具給上訴人,且秧苗買賣並非如上訴人所述情形,況高院審理時已傳喚過上開證人,應無傳喚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又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84年度臺上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兩造前因損害賠償糾紛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上易字第21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秧苗價金損失確定,被上訴人並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乃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有誤云云,並提出本院公證人認證之文書為據,並請求傳訊游錦源等人到庭證明。

然上訴人提出之前開主張及證據方法,無非在指摘作為本件執行名義之民事確定判決內容不當,而非提出該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從作為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正當事由,上訴人為證明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事實而聲請傳訊證人部分,同上說明亦核無調查必要。

㈡上訴人固另稱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已提出銀行支票清償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7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銀行支票以觀,被上訴人均非單獨受款人,無從單獨持支票兌領受償,且上訴人本即債務人,亦無從以提出上開支票主張符合民法第31 1條規定而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執此主張已清償債務云云,亦嫌無據。

㈢綜前所述,本件無從認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應認上訴人所執異議之訴事由,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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