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李慧璧
訴訟代理人 高玉玲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羅東簡易庭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所為105年度羅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為購買不動產,委由被上訴人居間仲介,經由被上訴人之居間,促成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學鴻間宜蘭縣○○鄉○○段000地號農地及配合興建農舍之買賣,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提前給付被上訴人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
而上訴人與林學鴻間就上開農舍買賣,乃附有得解除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允諾倘上訴人與林學鴻無條件解約,被上訴人即無息退換居間報酬,惟嗣後上訴人與林學鴻解除上述農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卻拒絕退還居間報酬。
為此爰依系爭居間仲介契約有關退還居間報酬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仲介服務費,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委託台慶不動產羅東加盟店即宇雄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簡稱宇雄公司)居間仲介上開農地買賣,伊僅係宇雄公司店長(非宇雄公司法定代理人),就系爭居間仲介代理宇雄公司簽約及收款,並非系爭居間仲介契約之當事人,且上訴人交付之居間報酬係交回宇雄公司,宇雄公司亦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居間報酬由伊領用之事。
況當初宇雄公司與上訴人係約定在系爭農地買賣「無條件解約」之情形始退還居間報酬,上訴人係單方解約,並不符合約定退還居間報酬之條件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之居間人,而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居間仲介報酬,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居間仲介契約之當事人乙節,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首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居間仲介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借用宇雄公司牌照經營仲介業,其以個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居間仲介契約,居間報酬亦實際上由被上訴人收取云云,然依上訴人所舉與系爭居間仲介契約相關之文件以觀,上訴人提出之其支付斡旋金以承購上開農地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乃記載上訴人係委託宇雄公司居間仲介以承購農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上訴人所舉「台慶不動產收據」亦載明該收據係由宇雄公司所出具,收據內容關於約定退還居間報酬部分,亦記載「上述服務報酬,如無條件解約,『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買方」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
尤以上訴人提出為支付居間仲介報酬所開立之支票,已指定受款人為宇雄公司(見同上頁),上訴人更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受款人名稱係由上訴人所自行填載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事證,客觀上宇雄公司始為上訴人居間仲介契約之相對人。
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居間報酬實係由宇雄公司收取等情,亦提出宇雄公司出具之服務費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
上訴人所舉事證既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居間仲介契約之當事人,則上訴人本於居間仲介契約有關退還居間報酬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居間報酬云云,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居間報酬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