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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長安
相 對 人 王詩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
惟如該等訴訟或抗告程序已終結確定,則已無裁定停止執行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91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所本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號)乙節,固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然該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已乏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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