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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李麗美
代 理 人 林忠熙律師
相 對 人 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037 號強制執行事件,經相對人聲請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房屋在案,惟本件執行債權尚有糾葛,業由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倘不即刻停止執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出具保證書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前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之前,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037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又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新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如同一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確定,自不得再重複聲請,若聲請人再為聲請,自應駁回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所有房地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037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審理中,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認聲請人有必要情形,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35,286 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0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有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其重複聲請就同一強制執行程序裁定停止,依前開說明,應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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