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聲拘更一,1,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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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拘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菀芬
相 對 人 林王絨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營業稅法事件(10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5507號、103年度營稅執專字第25503號),聲請拘提相對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8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王絨(女,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准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三十日前拘提之,並得於夜間、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

發回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王絨為甕窯小吃店、五路小吃店等2家獨資商號之實際負責人,上開商號滯納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772萬2,111元(滯納利息及執行費用另計),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移送聲請人執行。

聲請人先後以限期履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1日、104年6月25日、104年7月30日限期履行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及報告財產狀況,然相對人經合法送達未到場。

茲本案移送執行金額772萬2,111元,相對人迭經通知均拒不到場,且經命限期履行、提供擔保均為相對人所拒,實有拘提相對人到場清繳或說明財產狀況之必要。

為此,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拘提相對人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7條第1項第5、6款、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政執行機關辦理執行事件,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義務人不依命令報告財產狀況,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行政執行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命供相當之擔保或限期履行;

義務人如又不依命令供相當之擔保或限期履行,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時,行政執行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三、經查:相對人實際獨資經營甕窯小吃店及五路小吃店等二商號期間滯納營業稅合計772萬2,111元(滯納利息及執行費用另計),案經國稅局宜蘭分局移送聲請人執行,有前開移送書、應納金額附表、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尚欠金額查詢單、國稅局宜蘭分局103年10月16日函文等文件附卷足憑(見本院105年度聲拘字第1號卷【下稱聲拘卷】第4至20頁),堪認屬實。

又聲請人受理前揭執行後,先於104年5月12日命相對人應於同年6月1日清繳應納金額或據實報告財產狀況;

繼於104年6月1日命相對人應於同年月25日清繳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並據實報告財產狀況;

再於104年7月1日命相對人應於同年月30日清繳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並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相關執行命令均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均未遵期到場,有各該執行命令、送達回證及報告書附卷足憑(見聲拘卷第22至39頁)。

相對人雖對上開執行命令於電話詢問聲請人暫緩執行事宜過程中,表示其財產已被扣押,無財產可供執行,無法清繳應納金額云云。

惟查,相對人於聲請人稅單送達後之103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之短期間內,即有高達10萬5,097.43美元之外匯支出,並於執行期間領取保險滿期金66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央銀行外匯局函復外匯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足見相對人並非全無資力,且相關資金來源、流向確有應向行政執行機關據實報告之必要。

至相對人雖再於106年1月26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其患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之腎臟病變、純高三酸甘油酯血症、慢性胰臟炎、失眠及子宮頸癌等疾病,故無法前往聲請人處報告,請求將本件執行事件移轉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另已具狀至聲請人處詳述還款計畫云云。

惟查,相對人所罹上開疾病,均屬年長者易存在之慢性疾病,且依其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就診紀錄所示,其係固定每三個月回診一次(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顯見其病情甚為穩定,僅須定期回診觀察身體狀況變化而已,並無何證據顯示其由現居地至位於宜蘭之聲請人辦公處所報告財產將有危及其健康或生命安全之虞。

其拒絕至聲請人處報告財產,自應認無正當理由。

再者,相對人所提還款計畫為每月清償1萬587元,分729期,60年,以相對人為68歲人士,所提還款計畫卻長達60年,即至其128歲時方得履行完畢,客觀上顯乏還款誠意。

是以,本件相對人既無正當理由未依聲請人通知到場報告其財產狀況,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則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拘提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酌定其拘提期間准許之。

四、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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