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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陳敬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楊家寧
被 告 周志宗
周珀慧
周良英
周良敏
周 澄
周 洋
周奕甫
簡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927」部分由原告與被告周志宗、周珀慧、周良英、周良敏、周澄、周洋、簡秀英取得,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之比例共有;
編號「927( 1)」部分由被告周奕甫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九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之一即被告周奕甫早已與其他共有人失聯,致共有人間無從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原告書狀誤載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被告周奕甫外,均願於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927」所示土地,並維持共有關係;
而系爭土地南側與同段923、925、986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周奕甫為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如被告周奕甫取得附圖編號「927( 1)」所示土地,無疑較有利於被告周奕甫合併利用土地,為此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由被告周奕甫取得編號「927(1)」所示土地、由原告與其餘被告取得編號「927」所示土地。
三、被告部分:被告周奕甫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其餘被告則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所示方法為分配,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9,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乃據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土地上除林木植被、步道以及高壓電塔1座外,並未見有其他地上物等情,乃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
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被告周奕甫外,其餘均表示願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關係,並希望分配取得附圖編號「927」所示範圍;
而被告周奕甫除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外,亦為系爭土地南側923、925、9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則如依原告提出之方案,由被告周奕甫取得附圖編號「927( 1)」所示與923、925、986地號土地相鄰之範圍,可便利被告周奕甫將相鄰土地作合併之利用;
由其餘共有人取得附圖編號「927」所示範圍,亦合於共有人之意願。
又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系爭土地於同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耕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2日宜地貳字第1050008612號函在卷可稽,足資認定。
則依同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不受該條所定0.25公頃之限制,惟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
系爭土地如採前開方式分割,於分割後土地宗數僅2筆,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宗數之限制。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法令規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土地共有人之分割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由被告周奕甫取得附圖編號「927( 1)」範圍、由原告與其餘被告共8人取得附圖編號「927」範圍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 8),已符合耕地分割之規定,並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認附圖所示方案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如附圖所示,編號「927(1)」部分由被告周奕甫取得,編號「927」部分由原告與其餘被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8之比例共有。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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