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訴,188,2017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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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郭玉端
即反訴被告
廖文欽即德豐牧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被 告 詹雯淩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里○段○里○○段000 ○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面積142.0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現狀變更或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被告應自判決確定得通行反訴原告如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元。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原告郭玉端主張其係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阿里史小段129-4、129-5、129-7、129-8地號(下稱系爭129-4、129-5、129-7、129-8地號,合稱系爭129-4 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宜蘭縣○○鄉○里○段○里○○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12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郭玉端配偶廖文欽自民國89年間,即於系爭129-4 等地號土地上,從事畜牧業經營養雞場即德豐牧場至今,系爭129-4 等地號土地未直接鄰接公路,需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29-9 地號土地始能對外聯絡,惟遭被告否認並禁止原告通行,故原告通行權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自有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又此項危險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則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經查:㈠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民事起訴狀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然其係主張反訴被告德豐牧場自88年起至106 年設置期間無廢水、污水排放系統,其牧場污水長期不斷排入反訴原告所有系爭129-9 地號及同段129-10、129-11、129-14地號等4 筆農地,致前開農地長期遭受土質惡臭及空氣污染,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回溯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5年賠償金(見本院卷㈡第227 頁)。

經核原告提起之本訴係主張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129-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面積142.0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併為請求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現狀變更或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其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確認之訴,及基於通行權而一併請求禁止被告有於前開通行範圍為妨礙通行之行為。

據此,反訴原告以德豐牧場排放污水等節為由,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賠償金等節,其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核與本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攻擊、防禦方法間實無相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並非同一法律關係所生而無所關連,且已有延滯訴訟情形,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反訴提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如反訴原告認其權利受反訴被告侵害得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宜另行提起訴訟為宜。

㈡反訴原告另稱反訴被告通行其所有系爭129-9 地號土地及同段129-14地號土地,請求反訴被告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償金部分(見本院卷㈢第3 頁背面),核此部分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即確認通行權同一,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有追加提起反訴之利益,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郭玉端為系爭129-4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系爭129-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郭玉端配偶廖文欽於系爭129-4 等地號土地上,自89年間開始從事畜牧業經營養雞場即德豐牧場至今,系爭129-4 等地號土地及德豐牧場未直接鄰公路外,同地段尚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00○0000號等戶,均需仰賴宜蘭縣三星鄉拱照村大坑路路段以為對外聯絡道路。

另原告所有系爭129-4 等地號土地及德豐牧場雖可由另一側通道進出,然前開通道往西行需經過第三人民宅前之私人庭院(曬穀場),再轉彎通過河堤便道,該段河堤便道寬度甚窄,一般自小客車難以通行且有跌落之危險。

目前德豐牧場內約養殖3 萬雞隻,每日需使用大量飼料並生產大量雞蛋,若無法正常運輸飼料及雞蛋,恐將造成雞隻死亡並損及商譽,且養雞場內飼料桶有相當之高度,需透過大型車輛才能將飼料打上送入飼料桶,目前養雞場係使用10噸半之車輛輸送,車寬約2 米多,加上轉彎需有更大的空間,故至少需4 米寬之道路始足通行。

另養雞場需依照主管行政機關之指示定期將雞糞外運委外處理,以維護當地環境品質,否則將受高額行政裁罰。

甚者,系爭129-9 地號土地所在之路段(即宜蘭縣三星鄉拱照村大坑路,下稱系爭道路)如被挖掘、阻礙,連救護車、消防車都無法進入,倘發生火災,情況會非常危險,亦有違當地環境公共利益。

因此系爭129-4 等地號土地另側通行他人庭院(曬穀場)及堤防便道之通路顯非安全及適宜之聯絡,原告確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路段土地進出之必要,此亦經本院另以102 年度裁全字第57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確認在案。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79條及第800條之1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29-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142.08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現狀變更或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㈠第15頁)。

㈡就被告抗辯之補充陳述: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88 號判決,雖認系爭道路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惟本件訴訟係民法上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公眾,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是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通行權性質不同。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須土地利用權人於善盡利用其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

然因系爭道路為該地區不特定公眾及農機得通行至公路之唯一通道,與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公眾對之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尚屬二事。

是以,公用地役關係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通行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

⒉依宜蘭縣三星鄉公所105 年7 月6 日三鄉建字第1050008188號函說明二:「查本案為水土保持局及鈞府所施作,由本所管理維護…」,暨宜蘭縣政府105 年7 月20日府農工字第1050111649號函說明三:「…該道路目前係供該地區不特定公眾通行及農機進出。」

可知系爭道路為86年間經宜蘭縣政府施作「大隱㈥農路養護及農路路面處理工程」,且由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負責管理維護,係為公設道路、實非私設道路,又系爭道路已係水泥道路,原告通行系爭道路即無需再花費鋪設,而系爭道路所經土地既已供該地區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約19年,故原告並不因通行該道路而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予被告之義務甚明。

縱認系爭道路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但袋地通行權係以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為之,周圍土地之道路,不論是供公眾使用或私人使用,如符合損害最小方法,仍應通行該處,而系爭道路所經土地既已供使用通行,其所有權人所受損害自屬較少。

⒊原告所有系爭129-4 地號土地雖可由左側另一側通道進出,然前開通道往西行需經過第三人民宅前之私人庭院(曬穀場),故人、車進出均須進入借道私人住宅前之私人庭院,又續行該路段後須轉彎通過河堤,該段道路寬度甚窄,與下方農田有一至二米之高度落差,最窄路寬僅2.27米,縱一般自小客車亦難以通行,有自高處跌落致生危險之虞。

另上述左側路段部分為堤防便道,若使用不當或過當使用,恐有損壞堤防致影響堤防防汛功能及目的,致生公共利益損害之結果,因此左側通行他人之庭院及堤防便道之通路顯非安全及適宜之聯絡,原告確有經由被告所有系爭路段土地進出之必要。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對造行使通行權之聲請,訴訟費用與被告因本訴訟衍生所支付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並以下列理由置辯(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㈠德豐牧場並無設置廢水、排水系統,亦無公有道路對外連繫,且目前屬於非營業中狀態,宜蘭縣政府竟然還能涉嫌違法縱容護航包庇,無論拱照村村民如何陳情抗議,始終無政府官員聞問拱照村村民之居住正義權益,原告所提出之德豐牧場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登記營業執照皆為違法取得,故德豐牧場乃違法營業。

德豐牧場無償使用被告所有系爭129-9 地號土地及同段129-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9-14地號土地)已長達20年之久,應予以補償被告20年損失。

㈡原告主張行使袋地通行權,但袋地通行權並非無限上綱,原告及德豐牧場已有左側可供其通行之既成道路,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規定,原告本應擇其損害最小處所通行,且被告所有系爭129-9、129-14 地號土地所在之系爭道路,業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認並非屬既成道路。

查德豐牧場正前方左側農路經第一分岔後到達A 點之聯外道路,為河堤便道,當初設計即鋪有良好柏油路面,其用意兼具多功能農路使用性質,更無禁止一般民眾車輛通行之禁令。

德豐牧場誤導法院其有使用10.4公噸大型貨車經營之基本需要,致片面相信河堤便道非供一般民眾車輛通行,事實上原告於102 年7 月10日之後亦曾行駛該道路,另左側道路並未借道私人住宅前之私人庭院,而係超過60年以上之既成道路,該路基良好、最寬處寬約4.8米、最窄路寬雖僅2.27米,惟其路肩亦預留超過2至2.5 米以上安全距,僅約50米小部分路肩未填實而懸空落差約50公分而已,只需稍加以回填路基,即可成為安全路肩,事實上可正常行駛8.5噸貨車或三星鄉小型車寬2.1米之消防車,故原告使用左側農路供其通行已足。

若按原告主張行駛系爭道路需經過19筆私人農路,且為牧場正前方左側農路至A 點二倍以上之距離。

原告主張通行方式,需行經包含被告所有系爭129-9 、129-14在內之共計19筆私人土地,然其左側既有60年以上既成道路可通行至聯外公路,則相較而言,左側農路應係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案。

㈢查原告德豐牧場違法在系爭129-5、129-7、129-8 地號土地經營,現仍無畜牧場登記證,僅一棟雞舍等設施有申請使用執照,其他均係無使用執照,不僅形式上經營之畜牧設施與畜牧登記書不符,實質經營亦涉違規、違法且前科累累,又德豐牧場既為非法經營,自無權再以其違法牧場主張袋地通行。

另德豐牧場相關人員經常違反空污法、水污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被裁罰連連,早即應撤銷其牧場登記證書,其事證如下:⒈德豐牧場於105 年8 月前即申請非營業中,而不開立統一發票,逃避公部門之稽查與逃漏稅,且於牧場未辦理復業前,理所當然可規避公部門對其查緝污染設備不予更新之問題。

⒉德豐牧場侵占訴外人詹阿茂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迄今仍不歸還,並將附近山泉水路全部圍地佔用,宜蘭縣政府依法本應勒令原告即刻拆除,竟來文敬告被告不得將個人私有農地挖路使用農地。

⒊德豐牧場自承每日有5-7 噸廢棄物,已符合實際產量每日2公噸以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應屬需檢具清理計畫書,惟105 年8 月29日經查詢宜蘭縣政府環保局主辦科長,其竟云:德豐牧場養雞數未達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中第一點第12項規定,經向目的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8 萬隻以上之養雞畜牧場,故其未向環保局申報清理計畫書云云。

但中央環保署於101 年就禽畜糞產生量超過清理計畫書核准量而未辦理變更稽核之案例,或匿報養殖量裁罰訓示函例在案,足見德豐牧場103 年7 月29日或105 年9 月5 日自稱3 萬隻雞,每週雞糞量16.8噸至29.4噸,即平均每週23.1噸,實際推估養殖蛋雞量約11.5萬隻,已符合指定申報要件。

甚或原告自承每日5-7 噸雞糞量,亦已符合事業廢棄物每日2 公噸以上之要件。

宜蘭縣政府環保局受理該牧場違規檢舉近千次,實質稽核百次,甚至將原告等相關人員移送法辦,環保局焉能視若無睹。

⒋德豐牧場基地僅有系爭129-4 地號土地為合法經營,縱使不管系爭129-5、129-7、129-8 地號土地違法經營,亦不能粗糙地心證就縱容原告於一處登記證下讓其就地合法化,並認改以較小噸數之小貨車清運,恐使德豐牧場經營發生困難。

德豐牧場於拱照村社區20年來橫行霸道施壓恐嚇、目無法紀知法犯法,涉嫌施壓關說政府官員,此由德豐牧場案件相關承辦人員經東窗事發後,一個個紛紛走避調離原工作崗位即為最為合理懷疑,請還給被告及拱照村村民居住正義權,還給拱照村村民乾淨空氣品質、農地水質及自由使用私人土地權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29-4 等地號土地為原告郭玉端所有,系爭129-9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郭玉端之配偶即原告廖文欽自89年起即在系爭129-4 地號土地上開始經營德豐牧場至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129-4等地號、系爭129-9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畜牧場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應堪信屬實。

原告進而主張系爭129-4 等地號土地無適宜之聯外道路而屬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所有系爭12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129-4 等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如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29-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範圍,是否為通行必要範圍?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左側道路,才係侵害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否可採?茲說明理由如下:㈡系爭129-4 等地號土地應為袋地: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廖文欽經營之德豐牧場出入口係自原告郭玉端所有系爭129-4 地號土地進入,背對牧場方向由出入口處左轉即為被告所主張通往堤防便道之方向,會經過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之第三人民宅及前方曬榖場(下稱左側道路),背對牧場方向由出入口右轉即為原告所主張欲通行(含被告所有系爭129-9 地號土地部分範圍)之系爭道路,此據前案102 年度裁全字第57號及本院審理時均前往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105 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見本院卷㈡第195 頁)足稽。

由前開資料所示,可知系爭129-4 等地號土地需經由系爭道路,或左側道路即第三人民宅前方土地再接往堤防便道,否則無法通行聯絡至公路。

⒉原告主張左側道路雖可聯絡至公路,惟非適宜之聯絡,且致系爭129-4 等地號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被告則辯以左側道路路基良好,最寬處寬約4.8 公尺、最窄路寬雖僅2.27公尺,惟其路肩亦預留超過2至2.5公尺以上安全距,僅約50公尺小部分路肩未填實而懸空落差約50分而已,只需稍加以回填路基,即可成為安全路肩,事實上可正常行駛8.5 噸貨車或三星鄉小型車寬2.1 公尺之消防車,應認左側道路已足作為適宜之聯絡通道云云。

茲查:①按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並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凡有通行之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如費用過鉅、具危險性、極度不便、不合土地之使用目的或係無權使用者,即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及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等實際情形,並斟酌土地使用之社會環境及生活情勢之變化以定之;

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

②系爭129-4 等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旱,編定之使用種類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告廖文欽於系爭129-4 地號土地上經營德豐牧場,並設有倉儲設施2 棟(面積531 平方公尺)、畜禽舍2 棟(面積2198平方公尺)、堆肥舍1 棟(180平方公尺)、管理室1 棟、廢水處理設施1 棟(面積4.86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牧場登記管理系統之德豐牧場網路資料為證;

並有宜蘭縣政府106 年1 月17日府農畜字第1060005504號函暨函附德豐牧場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前開建物之使用執照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4 頁至第205 頁、第209 頁)。

足知系爭129-4 地號土地為原告廖文欽所經營之德豐牧場,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畜牧場登記證書之登記場址,核定畜牧場面積0.94公頃,飼養蛋雞5 萬隻等事實。

故原告廖文欽經營之德豐牧場於原告郭玉端所有系爭129-4 地號土地上為合法經營之養雞場。

③依畜牧場登記證書所核定飼養蛋雞為5 萬隻,而原告復自承牧場內目前飼養蛋雞為3 萬隻,每日生產之雞蛋為200 箱等語;

另依德豐牧場向宜蘭縣政府核備之清理計畫書記載:「本場目前實際飼養3 萬隻蛋雞(飼養規模為5 萬),每週產生雞糞數量約16.8噸至29.4噸(最大飼養規模雞糞預計28至35噸),為維護環境品質,預計1 至3 天清運一次(實際清運次數仍須照現場運作執行),以雇用卡車載運至持有合法登記之廠商處理,…預估之運送地點、頻率約如下列:宸新有機實業,每週預估清運頻率為2 至7 台;

飛鴻肥料有限公司,每週預估清運頻率為2 至7 台。」

等語,且該養雞場的飼料及雞糞之處理運輸應符合「宜蘭縣大型車輛行使公告禁行路線通行證申請作業規定」之限制,此亦有宜蘭縣政府103 年1 月28日府農畜字第1030011543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為證(見102 年度訴字第339 號卷㈠第108 頁至第114 頁);

是衡以原告經主管機關核定及其實際飼養蛋雞數量,堪認德豐牧場因經營所需,確有以車輛載運飼料、雞糞及所生產之雞蛋之必要。

又原告因經營德豐牧場需載運雞蛋、飼料及清運雞糞車輛係使用8.8 頓及10.4噸貨車,此亦據原告提出10.4噸貨車將飼料送入飼料桶之照片(見102 年度裁全字第57號卷第20頁),另實地勘測原告使用8.8 噸貨車車寬(以最大外圍線為基準)為2.31公尺,車長為6.7 公尺;

10.4噸貨車車寬(以最大外圍線為基準)為2.31公尺,車長為7.16公尺,亦有現場照片為證(見102 年度訴字第339 號卷㈠第87頁至第89頁)。

而本院履勘現場時,請地政機關測量人員當場測量堤防便道現況之最寬及最窄路寬,測量結果最窄路寬為2.3 公尺在道路轉彎處,最寬路寬為3.8 公尺係在入口處,但只有入口處較寬,其餘路寬約在2.3 公尺及2.65公尺之間。

則以原告使用之8.8 噸貨車之車寬2.31公尺,相較堤防便道最小路寬僅2.3 公尺,車寬尚寬0.01公尺;

至10.4噸貨車車寬與8.8 噸車寬相同,而10.4噸貨車實地行經堤防便道時,該貨車輪胎已幾乎壓至路面邊緣,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102 年度訴字第339 號卷㈠第91頁、102 年度裁全字第57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佐以堤防便道最窄路寬係在道路轉彎處,部分道路路面與兩旁尚有相當之高低落差,一旦駕駛不慎確有掉落之危險。

④揆諸前開①之說明,本院於衡酌系爭129-4 等地號土地有無適宜之聯絡,尚須考量土地是否有坐落建物,如有則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

查系爭129-4 等地號土地雖非屬建地,惟原告廖文欽於系爭129-4 地號土地合法經營德豐牧場,其上雞舍等建物亦為領有建照、使照之合法建物,佐以德豐牧場前於100 年6 月4 日曾發生火災,當時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出動6 輛消防車,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3 年5月16日宜消救字第1030005370號函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訴字第339 號卷㈠第213 頁、第214 頁)。

而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1項規定(救災動線),供救助5 層樓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寬度需保持3.5公尺以上淨寬始足供救災救護車輛通行,此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3 年1 月24日宜消企字第1030000769號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訴字第339 號卷㈠第102 頁)。

且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曾於103 年6 月12日派員駕駛水庫消防車(長7.7 公尺、寬3.1 公尺)及水箱消防車(長9.3 公尺、寬3.1 公尺)前往現場勘查,德豐牧場與外界道路靠大坑整流六號橋連接,由分隊經大坑路行駛至整流六號橋,過橋後右轉逆時針行駛(指堤防便道)因轉彎曲度過大無法行駛前開水箱及水庫消防車,過橋後左轉順時針行駛(指系爭道路),因轉彎曲度過大,水庫消防車無法過彎,而水箱消防車需連續迴車二次,方可順利過彎到達牧場。

過橋左轉順時針行駛至德豐牧場路段總長約861 公尺,路面由柏油鋪面組成,路面寬度最寬約5 公尺,最窄約3 公尺,本路段約有6 個較大的轉彎處,各轉彎處曲度皆不盡相同,而轉彎處應預留之路面寬度並非固定之數字(約為一個三角地帶),請參照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此亦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3 年6月19日宜消救字第1030006874號函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訴字第339號卷㈡第24頁);

足見以堤防便道最窄轉彎處僅2.3公尺路寬,其餘路寬約在2.3 公尺及2.65公尺之間情形,消防局水庫消防車及水廂消防車均因彎度過大且寬度不足,而無法通行,堪認左側道路非適宜之聯外道路。

⑤再依宜蘭縣三星鄉公所106 年1 月16日三鄉建字第1060000340號函所示,前開堤防便道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施作,且尚無拓寬計畫(見本院卷㈡第199 頁);

又依河川管理辦準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二、堤防用地:指預定堤防用地或已建築堤防及其附屬建造物、水防道路用地。

三、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

,是依上述規定水防道路係專供防汛搶險運輸所需,其設計標準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公路不同,如予供公眾通行將涉及交通安全及維護管理事項,似不宜逕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遑論系爭129-4 等地號土地連接堤防便道之前,需通過第三人屋前庭院,然該第三人前以通知書明確表示:「有關房屋前方曬穀場約200坪為私人地上物,不同意提供道路使用,車輛請勿駛入,以維私產,特表通知…本人居家(大坑路39號)約200 坪曬穀場為私人地上物,已興建38年,非道路用地,今被貴牧場載貨重車壓損,嚴重侵犯私人財產…」等語(見102 年度裁全字字第57號卷第22頁、第24頁),則被告辯以左側道路為既成道路,屬適宜之通行聯外道路云云,乃不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左側道路非適宜之聯絡,致系爭129-4 等地號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於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等節,要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29-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是否為通行必要範圍?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左側道路,方係侵害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否可採?⒈系爭129-4 等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中系爭129-4 地號土地,係供德豐牧場合法經營養雞場之土地,而參照前開說明,審酌原告得通行被告所有通行土地之系爭路段之必要範圍時,即必須以滿足系爭129-4 地號土地上經營德豐牧場之基本要求,暨其上建物防火、防災之安全需求,始屬能為通常之使用。

本院參酌8.8 噸及10.4噸貨車之車寬,暨救助5 層樓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寬度需保持3.5 公尺以上淨寬始足供救災救護車輛通行之情形,認為原告通行右側道路應以路面之路寬3.5 公尺之範圍即為已足,惟因系爭129-9 地號土地占用右側道路部分適為道路轉彎處,考量貨車及消防車轉彎時因車長而需有更大的空間,故至少需4 米寬之道路始足通行,則本院前於102 年度裁全字第57號案件時已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編號A 、面積142.08平方公尺,以系爭道路旁邊坡為準往東延伸4 公尺之寬度(參見附圖一囑託事項所示),應為本件必要之通行範圍。

⒉次查,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大部分均為現有系爭道路範圍,且系爭道路早於86年即已作為道路通行之用,目前亦供該地區不特定公眾通行及農機進出之事實,此有宜蘭縣政府105 年7 月20日府農工字第105011164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7頁),則原告主張通行附圖一編號A 、面積142.08平方公尺部分,應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訴請確認上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應予准許。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同前所述左側道路需經第三人屋前庭院,再連接堤防便道,而左側道路雖較系爭道路行經較少私人農地,惟參酌堤防便道並不適宜作為系爭129-4 地號土地聯外道路使用,已詳如前述,且系爭道路沿路途經之訴外人簡月英所有、同段129-26地號土地及訴外人陳義高所有、同段129-6 地號土地,前者業據原告另案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並經本院審理後以102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確認原告就同段129-26地號土地、面積56.09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有前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

後者則據訴外人陳義高出具切結同意書(見102 年度裁全字第57號卷第40頁),就系爭道路行經其本人所有129-6 地號土地部分,同意不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以阻礙人車通行或為其他類似行為。

堪認系爭道路雖途經19筆私人土地,惟該土地早於86年間起即供作為道路使用,且有部分土地原告已藉由訴訟方式確認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則出具切結同意書,同意土地作為現況之道路使用,故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左側道路,才係侵害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難認可採。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廖文欽所經營德豐牧場之人員(含其子廖家偉)有違反空污法、廢棄物清理法及妨礙公務等前科,德豐牧場早應由主管機關撤銷已核發之畜牧場登記證書,且自105 年8 月前牧場已停止營業,自非屬合法經營之養雞場云云。

惟宜蘭縣政府106 年1 月17日府農畜字第1060005504號函明確回覆本院稱:「德豐牧場目前仍依畜牧法持續飼養蛋雞。」

等語,並檢附德豐牧場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經營牧場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使用執照等供參(見本院卷㈡第204頁至第209頁),故被告稱德豐牧場已無營業云云,容有誤會。

再者,畜牧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地方則為宜蘭縣政府,而畜牧法第39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如有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11款所定情形之一,主管機關經按次處罰3 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畜牧場登記或畜禽飼養登記,並註銷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

違反第1項第2款前段或第11款後段規定,致死廢畜禽外流而供人食用者,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再犯者,廢止其畜牧場登記或畜禽飼養登記,並註銷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

可知是否廢止畜牧場登記或註銷畜牧場登記證書,除有前開違規行為外,尚需經改善而未改善之要件,又認定是否符合前開要件均係畜牧法主管機關權限,此非普通法院民事庭所能置喙。

易言之,在德豐牧場之畜牧登記證尚未經主管機關廢止或註銷前,德豐牧場仍係合法經營之養雞場,本院不得越俎代庖,逕依被告所提之事證,認定德豐牧場有於系爭129-5、129-7、129-8地號土地上擅自擴大飼養規模,或有未依規定處理廢污,違反空污法或廢棄物清理法或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規定,應廢止或註銷其畜牧登記證之情事。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有據。

㈤被告另辯稱:袋地通行權並非無限上綱,原告及德豐牧場已有左側可供其通行之既成道路,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規定,原告本應擇其損害最小處所通行,且被告所有系爭129-9 、129-14地號土地所在系爭道路,業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認並非屬既成道路云云。

然而,原告係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此與系爭129-9、129-14 地號土地所在之系爭道路,是否屬既成道路之公法爭議無涉。

同前述,左側道路前需經第三人屋前之庭院,後連接堤防便道,而堤防道路功能係專供防汛搶險運輸所需,其設計標準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公路不同,是否適宜作為公眾通行之用,已有疑慮,且第三人復已明確表示拒絕將其屋前庭院作為道路使用,則被告辯稱左側道路為供公眾通行逾60年之既成道路云云,要難可採。

至德豐牧場之相關人員是否有污染周遭環境行為,該牧場規模應否製作並申報清理計畫書、有無按規定處理廢污、是否竊佔國有土地等節,或屬於行政主管機關是否為行政裁罰,或屬於偵查主體檢察官於偵辦後是否依法提起公訴之問題,均與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29-9地號土地,是否有袋地通行權之問題無涉,附此敘明。

四、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查被告曾於102 年10月間將大坑路路段(即系爭道路)占有系爭129-9 地號土地部分,欲僱工將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及路基挖除,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獲准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02 年度裁全字第57號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佐(見102 年度裁全字第57號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75頁、第76頁),是被告既曾自行僱工欲挖除右側道路之路基及路面柏油,核此行為已妨害原告通行,又本院既認原告於附圖一編號A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依首揭說明,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前述範圍土地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於附圖一編號A 之通行土地範圍內不得為現狀變更或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亦應予以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若判決認定反訴被告有袋地通行權,乃使反訴原告所有系爭129-9、 129-14等地號土地受有損害,反訴被告自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土地通行償金3 萬元等語(以上僅就償金部分);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3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污染其所有土地,此與償金請求係屬二事,應另訴提起;

至償金部分,反訴被告認為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最高為申報地價百分之10為限,而系爭129-9 及129-14地號土地均處於三星墓園附近,地處荒涼,故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3 計算償金較為合理等語。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可知袋地通行權係對土地所有權之特殊限制,雖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袋地所有權人通行之義務,然該義務原則上係有償履行之義務。

查反訴被告所有系爭129-4 等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並非因反訴原告就土地有一部讓與或分割所致。

是故,對於因容忍反訴被告通行其土地所造成之損害,反訴被告自應補償反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129-9 地號土地之損失,故其訴請給付相當之償金,自應准許。

反訴被告辯以系爭129-9 地號土地本供作為道路使用,故無需給付償金云云,要無可採。

㈡按所謂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裁判意旨)。

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且通行地、被通行地之所有權人亦可能有變更,並非永久固定於兩造之間,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及給付之義務人、受領之權利人,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裁判意旨)。

且償金既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者,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於期間內自行申報之一定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如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準此,反訴原告得請求償金之上限,自應以系爭129-9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反訴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10元據以計算償金,洵非有據。

㈢查本件反訴被告有通行權之範圍,乃系爭129-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面積142.08 平方公尺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且該土地靠邊坡部分原即為大坑路一部,未作其他使用,其餘部分亦屬休耕狀態、未為任何耕作,此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88 頁、第192 頁)。

另系爭129-9 地號土地附近均為農田或雜林,鄰近大坑溪、三星鄉第二公墓納骨堂祿園,四周無任何商店、工廠等工商活動,車輛及行人往來稀少等情,有卷附衛星地籍圖等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頁),再考量除德豐牧場外,附近僅有零星住戶及農田農機需利用系爭道路通行,僅反訴被告因經營德豐牧場需經常且頻繁以8.8噸或10.4 噸貨車載運飼料、雞糞及雞蛋,其通行系爭道路已相當程度係屬獨占利用,且通行期間復非屬短暫,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反訴原告請求之償金標準,應按系爭129-9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又該土地106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 元,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1 日羅地價字第1060010252號函暨函附地價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㈢第85頁、第86頁),故反訴被告通行系爭129-9 地號土地應支付償金,應以每年每平方公尺20元計算(計算式:200 元×10%=20)始屬合理,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通行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之償金於237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0元×142.08平方公尺×1/12=237 元,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亦通行其所有同段129-14地號土地,亦應給付其償金,且通行系爭129-9 地號土地亦應回溯計算15年償金云云。

惟按償金之性質乃為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所受損害之補償,具補償性質,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此項損害之發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通行權人於行使通行權確定時起,始有支付償金之法定負擔。

查系爭道路即大坑路確有部分路段係占用反訴原告所有系爭129-14地號土地,此經本院現場履勘,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繪106 年10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即依該圖所示編號A、面積42.11平方公尺部分為現況柏油道路,見本院卷㈢第64頁、第81頁)。

惟因反訴被告僅就系爭129-9 地號土地部分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未就系爭129-14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依前開說明,自無給付此部分償金之義務;

至反訴原告主張應回溯請求償金部分,同前述,因償金給付自通行權確定時起,始為通行權人之法定負擔,故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有系爭129-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面積142.0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基於通行權請求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現狀變更或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反訴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得通行反訴原告如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償金於237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另就本訴部分,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聲請假執行,且本判決第一項係確認之訴,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問題,本院亦未為假執行之諭知,附此說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附圖一: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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