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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鮑首銘
訴 訟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郭美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景興珊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景有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經由販售珊瑚之商人賴威廷、周政保處,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善意買受之紅珊瑚1批(共39件、總重1700公克,下簡稱系爭珊瑚),嗣後發現竟係盜贓物,原所有人為被告陳景有,故以被告陳景有為對造,依民法第950條規定訴請償還上開價金;
嗣於訴訟中主張系爭珊瑚實應屬被告景興珊瑚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景興公司)所有,故追加提起主觀備位訴訟,以被告景興公司為對造,依相同之請求權基礎,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景興公司償還上開價金。
查原告所為先備位請求,屬主觀預備合併訴訟,兩訴訟於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同一,且多數之訴訟資料得於同一事件相互援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景興公司亦已應訴並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則本於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及擴大解決紛爭之要求,應認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追加主觀備位訴訟云云,容有誤會。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 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中旬,經友人王來勝告知其友人有意出售系爭珊瑚、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珊瑚照片,並稱系爭珊瑚係在伊姪女婿賴威廷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兼營藝品店之住家販售、開價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
原告遂於同年月19日下午駕車至賴威廷住處,由賴威廷聯絡周政保攜帶系爭珊瑚至該處供原告選購,其後買賣雙方以現金240萬元成交。
然嗣於同年月28日經警帶隊搜索扣案系爭珊瑚,原告始知系爭珊瑚竟為贓物,據悉系爭珊瑚已發還予被害人。
㈡ 原告主觀上認定係在賴威廷兼營藝品店之住處,向販售珊瑚之商人即賴威廷、周政保買得系爭珊瑚,原告對物之來源具有正當之信賴,則依民法第950條規定,原告得對盜贓之被害人請求償還原告已付價款240萬元。
原告起訴時認被害人為被告陳景有,故以被告陳景有為對造訴請償還上開價金,嗣於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始確認被害人為被告景興公司,故追加備位訴訟請求被告景興公司償還上開價金。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主觀預備合併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陳景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景興公司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就上開聲明,均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均答辯以:系爭珊瑚係被告景興公司所有之物,前於104年11月間遭訴外人何東岳等人所竊取,何東岳再將系爭珊瑚變賣予周政保。
系爭珊瑚大盤價格約為500萬元,原告稱以市價240萬元買受,與市價顯不相當,且亦無人係以通信軟體LINE方式進行珊瑚之仲介交易,原告實非善意取得系爭珊瑚。
且原告亦非經由拍賣、公共市場或販售同種之物之商人處購得系爭珊瑚,與民法第950條所定有償回復之要件不符,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950條規定請求償還價金。
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950條定有明文。
是符合上開規定所定善意買得盜贓物之人,其請求償還價金之對象,應為盜贓物之原占有人。
本件原告就其先位請求部分,乃於訴訟中表明盜贓物之被害人應係被告景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復未具體主張被告陳景有就系爭珊瑚原具有占有人之身分,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先位訴訟請求被告陳景有償還價金云云,自嫌無據。
㈡ 備位訴訟部分,查賴威廷上開住處並未設置商號、亦未對外營業,外觀所見為單純住家等情,乃經本院囑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訪查明確,有該分局105年6月28日投埔警偵字第1050010898號函附訪查紀錄及現場相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是原告並非於公開交易場所購買系爭珊瑚乙情,顯足認定。
至原告雖主張其在賴威廷兼營藝品店之住家購買系爭珊瑚,其主觀上係認定賴威廷、周政保為販售珊瑚之商人云云,然查,原告前於周政保所涉贓物刑事案件中(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1號),乃迭稱:伊前往賴威廷住處後,係由賴威廷聯絡賣方周政保到場進行交易等語(見警卷第35頁、105年度偵字第644號偵查卷第87至88頁),所述交易情節核與賴威廷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系爭珊瑚買賣之賣家是周政保,買主是原告,伊是從中抽取佣金等情一致(見警卷第46至47頁)。
是原告於系爭珊瑚交易過程中,主觀上認知賣方為周政保乙情,應屬明確。
而周政保所犯故買贓物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第1422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原告亦未就周政保之商人身分作何主張及舉證,自難認原告係經由販售珊瑚之商人處,善意買受系爭珊瑚。
依前所述,原告既不符合民法第950條所定於公開交易場所或向販賣珊瑚商人善意買受珊瑚之要件,則原告依該規定,備位訴訟請求被告景興公司償還原告已付價金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訟請求被告陳景有償還價金,及備位訴訟請求被告景興公司償還價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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