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訴,209,201704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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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蘇陳淑妙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雯
相 對 人 呂紹群
顧允馨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顧嘉惠
相 對 人 吳建勲
簡蕙安
楊柏峰
吳彥佑
林家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相 對 人 林宗賢
徐心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3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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