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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楊坤榮
楊文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張新億
被 告 張莉萍
被 告 張莉娜
被 告 張莉滿
被 告 張亞凌
被 告 張新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新億、張莉萍、張莉娜、張莉滿、張亞凌、張新玲為被告張介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介石於民國106 年7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新億、張莉萍、張莉娜、張莉滿、張亞凌、張新玲等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
茲張新億等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張新億等人為張介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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