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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王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103年5月29日下午6時許,無照違規駕駛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王長榮所有之 9126-RM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國有林班地南澳事業區85林班地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樹木而掉落山坡,致乘客即訴外人李光明受有體傷,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賠付新臺幣(下同) 1,737,170元予李光明。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求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37,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各類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費用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東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各類醫療單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5年度羅調字第36號卷第7頁至第22頁),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於 105年9月7日以警澳交字第1050011765號函檢送前述車禍事件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相關附件供本院參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真實。
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又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 6千元以上 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領取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二)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已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而肇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賠付被害人後,代位被害人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之金額。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7,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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