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訴,316,2017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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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6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財團法人大三鬮慈惠寺
法定代理人 陳四郎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永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 平方公尺鐵皮雨遮及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鐵皮雨遮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自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320 元。

(三)兩造間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編號C、D及同段981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之租金應自民國105 年9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197,290元。

經查,就第二項聲明部分,其上訴利益暨訴訟標的價額為775,218元【(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9,439元/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範圍62平方公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9,000元/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範圍10平方公尺)=775,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聲明第三項部分,核屬定期給付性質,依據前開說明,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而該項之上訴利益暨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727,670元【(上訴人上訴聲明197,290元-原審判決24,523 元)×10年=1,727,670 元】。

末查,上訴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上訴利益暨訴訟標的價額為2,502,888元(775,218元+1,727,670元=2,502,88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7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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