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訴,320,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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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呂吉銚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呂明卿
呂桐柏
呂佳育
呂漢稱
呂麗聲
呂定洲
呂清水
上 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呂正榕
被 告 呂驛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275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如下:㈠附圖所示編號174-C 部分、面積459.1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㈡附圖所示編號174-D 部分、面積459.1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呂明卿、呂桐柏、呂佳育、呂漢稱、呂麗聲、呂定洲取得,其中被告呂漢稱占應有部分7 分之2 ,被告呂明卿、呂桐柏、呂佳育、呂麗聲、呂定洲均占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繼續保持共有。

㈢附圖所示編號174-B 部分、面積459.1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呂驛杰取得。

㈣附圖所示編號174-A 部分、面積1377.51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呂清水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2,75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耕地,不受同法第16條限制,各共有人間無不予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因兩造無法合意分割系爭土地,是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呂明卿、呂桐柏、呂漢稱、呂佳育、呂麗聲、呂定洲均以書狀陳明,同意原告所提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㈡被告呂清水則稱:原則上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但分得土地一定要有道路可供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㈢被告呂驛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得請求法院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兩造無法合意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見本院105 年度宜調字第70號卷第8 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為證,復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即就分割共有物無法達成共識,不願意調解,調解不成立,見本院105 年度宜調字第70號卷第32頁)可佐。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係特定農業區,但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無適用農業發展條例問題,另系爭土地上雖有遭第三人設定地上權,然地上權為物權之一種,依法得以對抗第三人,無論業主更換何人,當然得以存在,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51 號判例著有明文,故系爭土地雖有地上權存在,並無礙於本件裁判分割之請求。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原則上應先原物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

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茲查:⑴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2,755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而其北側毗鄰同段175 地號農牧用地、148 地號水利用地,東側毗鄰同段179地號農牧用地,南側毗鄰同段353 地號水利用地、340 地號交通用地(即宜蘭縣員山鄉大湖路),西側則毗鄰同段173地號交通用地,故系爭土地西側、南側均面臨道路,交通便利。

至於系爭土地現況,土地上目前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員山鄉大湖路103 、101 、100 、100-2 、104-1 、104 、105 號」等7 棟房屋,另有2 棟無門牌之建物,其位置、面積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1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至I 所示,又上開房屋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均非共有人所有,此據原告及被告呂清水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出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175 、148 、179 、353 、340 、173 等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47、49、51建號建物謄本,暨門牌查詢系統現有門牌建物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162 頁至第171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會勘,有該日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5 頁)及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見本院卷第118頁)足參,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其中編號174-C 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其上部分土地有編號F 、G 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員山鄉大湖路104-1 號、104 號);

編號174-D 部分由被告呂明卿、呂桐柏、呂佳育、呂漢稱、呂麗聲、呂定洲,依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其上部分土地有編號G 、I 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員山鄉大湖路104 號、105 號);

編號174-B 部分由被告呂驛杰取得,其上部分土地有編號A 、B、C 所示之建物(依序為無門牌建物,員山鄉大湖路103 號、101 號);

編號174-A 部分由被告呂清水取得,其上部分土地有編號C 、D 、E 、G 、H 、I 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員山鄉大湖路101 號、100 號、100-2 號、104 號、無門牌建物、105 號);

其餘部分土地或為倒塌之廢棄建物、或為雜草、水泥空地等情,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附卷可參。

⑶準此,如採原告主張方式分割,兩造均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無找補爭議問題,且分得土地尚屬方正、完整,原告及被告呂驛杰所分得174-C 、174-B 部分亦可通行同段173 地號交通用地,再連接大湖路與外聯絡,被告呂明卿等6 人及被告呂清水則可藉由同段353 地號水利用地上所搭設之水泥橋板,與同段340 地號交通用地(即大湖路)與外聯繫,均無分割後無法通行之問題。

此外,考量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故以其土地性質不宜細分,而被告呂明卿等6人除被告呂漢稱應有部分為21分之1 外,其他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42分之1 ,若單獨分配,勢必導致分得土地過小,不利於建地之利用,參以被告呂明卿等6 人亦已具狀向本院表示,同意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故被告呂明卿等6人就附圖編號174-D 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除符合當事人意願,亦有利於土地經濟效用及其性質。

至於系爭土地現況,固有附圖編號A 至I 所示之建物,但該等建物均非兩造所有,且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上均有若干建物,難謂如此分配有何不公平之情事,且此分配方式復據被告呂明卿等6 人及被告呂清水所採認,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公允,爰將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原物分割,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前開理由,認採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故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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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
│面積:2755平方公尺、地目:建                                    │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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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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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呂吉銚    │6分之1              │約459.16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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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呂明卿    │42分之1             │約65.59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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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呂桐柏    │42分之1             │約65.59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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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呂佳育    │42分之1             │約65.59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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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呂漢稱    │21分之1             │約131.19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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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呂麗聲    │42分之1             │約65.59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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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呂定洲    │42分之1             │約65.59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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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呂清水    │2分之1              │約1377.5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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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告呂驛杰    │6分之1              │約459.16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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