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訴,339,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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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嚴庭淯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陳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7 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 號萊爾富超商內,於飲酒後情緒管理欠佳,因不滿店員即原告當時制止其將茶葉蛋殼丟入電鍋內,竟持安全帽並以拳腳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皮、胸壁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另以言詞辱罵暨恐嚇原告。

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092號案件偵結,並將被告依傷害等罪起訴,且已為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下列金額:㈠醫療費用: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2,660元,海天醫院醫療費用支出1,305元,合計為3,965元。

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於104 年6 月7 日因遭毆打,隔天即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辭職至今,仍因焦慮、恐慌而無法找到工作,請求工作損失,按每月25,000元,共請求11個月(即自104年6月7日翌日起至105年5月6日止),合計為275,000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衝突被打,平日經常緊張害怕,不能放心生活工作,罹患廣泛性焦慮症,精神上痛苦不堪,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資慰撫。

㈣故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8,96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等節並不爭執;

但警察有給被告看原告受傷的照片,就只有胸口有一小塊指甲抓到的傷痕及頭皮破皮,但都沒有流血,故被告認為原告的傷勢不至於因此併發焦慮、恐慌症,故原告主張因患有焦慮、恐慌症,導致無法找到工作,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75,000 元,並不合理;

另原告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被告認為太高。

案發當時被告與原告係面對面,互相推擠,被告先出手打原告,但原告也有還手,原告傷勢並沒有那麼嚴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7 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 號萊爾富超商內,於飲酒後情緒管理欠佳,因不滿原告當時制止其將茶葉蛋殼丟入電鍋內,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並以拳腳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侵權事件),造成原告受有頭皮、胸壁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並另以言詞辱罵、恐嚇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字第462 號傷害等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傷害)、罰金3,000元(公然侮辱)、9,000 元(恐嚇)確定,有上開刑事案件影卷附卷可憑,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事件,除受有上開外傷,另併發廣泛性焦慮症,平日經常害怕,不能放心生活工作,精神上痛苦不堪,故被告應給付精神科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暨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事件併發廣泛性焦慮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下稱海天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0頁)。

然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患有廣泛性焦慮症,並前往醫院就診之事實,但該等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患有上開病症,係因系爭侵權事件所致。

此觀海天醫院105 年11月10日法海基字第10500117號函說明欄所示:「…三、嚴君於門診中之陳述確有部分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似,但因其事涉刑事案件,其疾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實需精神鑑定及調查其過去生活。」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即知海天醫院並無法完全判定原告患有廣泛性焦慮症與系爭侵權事件有直接關聯,自難憑此認定原告所患廣泛性焦慮症與系爭侵權事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再者,系爭侵權事件係於104 年6 月7 日凌晨4 時40分許發生,原告旋於同日上午6 時8 分許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就診,核其所受傷勢為「頭皮、胸壁及左前臂挫傷」,羅東博愛醫院隨即為傷口護理,經該醫院主治醫師診視後,原告於上午6 時18分允許出院,此有羅東博愛醫院護理紀錄及原告傷口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 頁),堪認原告外傷並非嚴重。

縱認原告事後患有廣泛性焦慮症,亦乏原告之積極舉證以證明被告之加害行為與上開疾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事件併發廣泛性焦慮症等語,難認屬實。

㈢茲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於104 年6 月7 日至104 年6 月16日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共計求診五次,分別支出醫療費用740 元、500 元、340元、340元、340元,暨於105年5月23日向該醫院申請證明書50元、10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 頁至第5 頁),堪認上開就醫及申請診斷證明書等部分,為系爭事故所致,則原告因此支出2,320 元,應可認係原告因被告傷害所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

至於卷附104 年10月20日羅東博愛醫院門診收據340 元,其看診科別為耳鼻喉科,尚難認與系爭侵權事件有關,另原告於海天醫院醫療費用,亦難認與被告不法行為有相關因果關係,此已詳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⒉減少勞動力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6 月7 日因遭毆打,隔日即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辭職至今,仍因焦慮、恐慌而無法找到工作,請求工作損失,按月25,000元共11月,合計275,000 元云云。

然原告於書狀中自承:「因當時頭部及身體都有受傷,在家休養的幾天,店主有傳簡訊給原告,問原告照片中的人,原告回覆看起來不像,店家便私下約原告見面,告知原告私下跟對方和解,繼續留任,請原告回去考慮。

店家想息事寧人,不願與人有紛爭,造成原告無法正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卷附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勞方(即原告)主張:本人於105 年6 月7 日在店內遭受被告毆打,店方請求私下和解,因他們與對方認識,如不和解要我自行離職,請求公司依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32萬36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資方主張:勞方於104 年6 月8 日來電告知自願離職,傷害事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對勞方請求無法先行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足認原告於系爭侵權事件發生後,未能繼續於萊爾富便利商店工作原因,並非完全肇因於其傷勢所致。

況且,兩造因前開衝突,僅因互相拉扯而致原告頭皮、胸手臂等處輕微損傷,並不致造成心理重大創傷,而本件亦無證據可證明一般人在發生此類情形下,通常均會導致廣泛性焦慮症產生,自難認為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侵權事件致併發廣泛性焦慮症等症狀云云,尚難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工作損失275,000 元,核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並受到辱罵、恐嚇等情,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為可採。

再者,慰藉金賠償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侵權事件發生前素不相識,被告僅因酒後一時情緒不佳,對於超商店員即原告心生不滿,恣意持安全帽並以拳腳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頭皮、胸壁及左前臂挫傷;

復考量原告係專科畢業,曾於台北川湯溫泉會館、統一超商等處工作(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則係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先前曾在臺北捷運工作(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暨被告於104 年間有薪資所得312,306 元,名下有土地一筆,原告於104 年間則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底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系爭侵權事件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合計為10萬2,320 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5 年5 月27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5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2,320 元,及自105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又本院既認原告所患之廣泛性焦慮症,未能證明與系爭侵權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庸再鑑定原告因前開病症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乃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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